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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修改意见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80%-15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十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

  
  修改理由: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在刑事追偿中应当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对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人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应当加大追偿力度,调高追偿比例和最高限额,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调高到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80%-15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十年的基本工资为宜;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调高到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为宜。

  
  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上述情况及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通报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并于上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国家赔偿费用的安全,防止违反国家赔偿法的情形出现,便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监察部门实现纪律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情况及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通报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并于上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法律责任)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三)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未按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五)未按规定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六)未按规定安排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的;(七)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八)其他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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