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我国赔偿法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对赔偿决定的实质性审查,财政部门也没有这个专业能力进行审查,但鉴于我国财政机关负有财政预算监督的只能,对过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要求其30日核实并作出说明,并通报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不做出说明的,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利益,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支付赔偿金,应当将上述情况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理。
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告知) 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两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到财政部门领取。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利益,防止赔偿费用被赔偿义务机关挪用、截留,应当明确由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只负责同志。
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追偿数额标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8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30%-6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三年的基本工资。
修改理由:为了督促责任人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防止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应当提高对有故意责任人的赔偿比例和赔偿最高限额,将比例调高国家赔偿费用的80%-100%,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为宜,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提高到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30%-6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三年的基本工资为宜。
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刑事追偿数额标准)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