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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修改意见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修改意见


潘肖华


【全文】
  
  国家不应当再对国家赔偿申请设置审查环节。
  

  
  将草案第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或价值降低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已无使用价值的,按市场价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的按照原价支付赔偿金(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修改理由:实践中经常产生由于被赔偿机关保存过久,财产折旧太厉害,导致我无法使用或者已经退出了流通,没有使用价值,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仅仅返还财产对于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义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五项:“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支付赔偿金,市场价低于原价的按照原价支付赔偿金(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费用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国家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不少于本级政府财政支出5%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修改理由:鉴于我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收入较少,为了保证赔偿申请人能够及时拿到赔偿金,防止这些地区的国家赔偿“打白条”,损害国家法律尊严,中央财政应当对这些地区给予一定的照顾。国家赔偿事关国家信用和法治尊严,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充足,所以应当明确规定最低的国家赔偿费用标准,防止国家赔偿费用不足损害国家信用和法治尊严,按照实际情况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不低于本级政府财政支出5%。

  
  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赔偿请求人申请)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非因赔偿申请人原因无法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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