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特定的事项是警察明显不能去做的。警察不能在私人场所对任何人实施截停与拍身搜查,尤其是不能在私人住所做这些事情。警察有时使用X射线眼或是红外扫描装置对房屋内进行观察,如果没有获得令状即这样做的话将会构成非法,最高法院在(Kyllo v. U.S. in 2001)中这样裁判。事实上,第四修正案法律的整体思路就是要令警察手中握有的专门技术,宁可再少一些而不是更多一些。
第二件警察不能做的事情就是依据种族外貌作出分析,绝对不允许警察利用特定少数裔族群的肤色和配饰风格样式作为依据获得任何可在刑事司法中使用的内容。警察唯一可以貌取人的事情就是在调查运送毒品情形时,这时允许警察将相对人神经紧张的外貌和为外在服饰等因素连同其他情形共同作为判断的依据。
最后的一件警察不能做的事情是脱去特定人衣服、侵入其身体腔孔进行检查,比如对口腔检查是绝对不允许的事情。在轻拍搜身、或称“自上而下拍身”中,其动作目的必须是首要为发现武器并仅仅对外层衣服实施。延迟公民的时间长度必须是合理的,并不设定一个武断的限定,法院曾宣布三十分钟是合理的而九十分钟曾被宣布为不合理的时间长度。这都取决于情势和情形,这一标准就是所谓的“整体情势规则”,这一规则是截停与拍身搜查法律整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连同“有经验的警察标准”(这一规则让警察自己决定其是否感受到伤害的恐惧)共同作为是否需发动截停和拍身搜查的衡量依据。
警察可以做的事情是对那些举止怪异行为与时间场合不匹配之人,对那些闲逛无所事事看似与已知犯罪人员有关联之人或是对那些符合受缉拿罪犯描述之人实施截停。警察有权力截停任何他们认为是正在考虑或谋划犯罪之人,这也是最引起争议的部分。也许未来最高法院很快就会在案件审理中面对这一争议问题。
搜查与扣押
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Mapp v. Ohio案中最终裁判认为:州以及地方警察部门都要对排除规则负起责任。而在这之前只有联邦的警察和少数州警察遵从排除规则或有对以不当方式获得证据有专门规则。对所有的场所都会有对应的令状,申请令状时警官作出宣誓下的书面证词表明在某处可以获得犯罪证据,此时的标准时形成合理可能,这点在申请搜查令和申请逮捕令之间差别不大。Mapp案中要求实施排除规则,这意味着第四修正案中的合理性标准将在各州内适用。合理性是一个涵义复杂有众多涵义的字眼,是指逻辑性的合理性、实务上的合理性、情感上的合理性、智力上的合理性以及可能性上的合理性。法律学者对这定义进行了辩论。合理可能是指在警察使用其训练、利用其经验或专业知识推断或确认某种样式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