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缓刑的问题中央确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影响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轻缓化也成为
刑法修正的主要方向。因此,完善缓刑制度就显然十分的必要。从“草案”来看,涉及缓刑内容的修改较多。
“草案”提出,“将
刑法第
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和已满75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这一修改,增加了“对其中不满18周岁和已满75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这一重要内容。同时也增加“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这一内容,这是防止缓刑滥用的限制性规定,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在判处被告人缓刑时,“应当考虑其缓刑后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如果“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如社区居民强烈反对、社区居民安全感受到影响等;或者不具备有效监管条件,就不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这一修改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既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也考虑了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
“草案”提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上段论述中已经加以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草案”提出,“将
刑法第
74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一规定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但是,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那个罪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那也就不可能有犯罪集团存在。
“草案”提出,“将
刑法第
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
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实行社区矫正当然是可行的,但是,这种社区矫正应当由哪个机关来执行?“草案”没有明确,可能造成没有执行主体而致缓刑考验名存实亡,应当是“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考察。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以体现国家机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