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提出建议,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不适用死刑,限制了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对于这一点,笔者是持赞同意见的。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认知能力,行为控制能力都有所下降。另外从中华法律传统而言,对于老年人犯有十恶不赦之罪,也是以宽宥为怀的。
二、关于死缓实际执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能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依法适用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有效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和把握的尺度。司法实践中,对有自首情节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慎重适用死刑;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发前因有过错的案件,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多名被告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的判处死刑等,死刑核准率大幅度下降。但是,这些死刑政策的适用常常遭到“杀人偿命”传统心理的强大抵抗,极易引发被害人亲属的不满。他们往往认为法院审理不公、违法办案、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四处信访甚至发生自伤自残等极端事件,矛头指向党和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人因上述因素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还有的会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对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在执行环节加以严格控制,以安抚被害人情绪,提高社会认同感。我们知道,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一般在14年最多到20年就可以回归社会,如果一个20岁的罪犯被判处死缓,那么该罪犯回归社会时还是正当壮年,如何让被害人家属心服?笔者认为,应当根据
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对此,“草案”是这样表述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0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将“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0年有期徒刑”,并且提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照前款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