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罚结构的完善——兼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刑罚结构的修正
王国保;王雪锋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构的刑罚结构总的来说是基本适应了社会生活的需要,适应了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适应了保护人权的需要。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早在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就已经有不少学者对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提出了许多修正意见,特别是在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上限问题以及是否设立管制刑问题上,更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无期徒刑的实质不应当是无期,而应当与有期徒刑、拘役统称为徒刑,徒刑的期限可定为15年以上3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40年,对某些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可处以30年至40年的徒刑。〔1〕这种观点实质上取消了无期徒刑,代之以长期徒刑。而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让无期徒刑名符其实,因为在减刑制度中,可能使得罪犯在2年后就被减为有期徒刑15至20年,造成无期徒刑名存实亡。应当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时间点。〔2〕随着取消死刑的立法呼声日益高涨,刑事司法中“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深入人心,死刑的判决将会越来越少,这样,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矛盾就凸显出来。如果再不对刑罚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显然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应的诉求。试想当在生死之间,一个被告人被判处了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就减为无期徒刑,可以说就“重获新生”了,就有可能在14 年左右刑罚就被执行完毕了,这在被害人心理是难以接受的。
近期,全国人大向全国就《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提出通过立法修正程序,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笔者拟就刑罚结构完善问题提出一孔之见,兼对“草案”进行评论。
一、关于减少死刑罪名和增加限制适用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近年来,不断有人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从司法实践看,一些设置了死刑的罪名较少适用死刑或者基本上没有适用过死刑。因此,社会上要求适当减少经济犯罪死刑罪名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还有一些公职人员呼吁对贪污、受贿罪不设置死刑。这种呼声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与世界是废除死刑的趋势是一致的。笔者是不主张减少死刑罪名的,从“草案”来看,拟取消的死刑罪名包括人们普遍认为的近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适用过死刑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些行为人犯了上述13个罪,如果可能判处死刑的,都是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果取消死刑,再加上实际执行刑期短,能否遏制这些犯罪,不敢过于乐观。以制售伪劣烟草的犯罪为例,由于有贩毒的利益而无贩毒的风险,因而屡禁不止,刑罚的威摄力无法得到发挥。这些设置了死刑的罪名如果予以保留,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所谓备而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