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启示是,一个球员和同一个俱乐部拥有两份合同,本身就不正常,此事实际上触动了中国篮坛的一个“潜规则”。俱乐部一般都是和外援签两份合同,一份是在NBA标准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合同,一份是篮协的标准合同。而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CBA的现状和国际惯例存在着冲突。[2]但在当前篮球市场日益国际化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融入国际篮球界,这种情形应当予以更改。
3.2 中国篮球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及上诉至FAT的可能性中国篮协有运动员格式合同,其中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可以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中没有体育仲裁的内容。而从中国篮协官网上下载的经纪合同范本,无论是球员经纪合同还是俱乐部经纪合同,均在第10条第2款规定了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篮协的外援合同范本,还是普通的合同条款规定,都不涉及FAT仲裁的问题。发生争议后首先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地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法院起诉。虽然曾经有多起地方俱乐部欠薪的新闻报道,但是有关争议最终都没有走到仲裁或者诉讼阶段。前述的外援D是个例外,因为其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FAT仲裁条款”。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只有外援才能在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因为FAT仲裁规则并没把其管辖权限制在国际性的篮球争议,故原则上所有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都可以纳入FAT仲裁条款。可能是因为国内球员对FAT的了解太少,在签订有关合同时根本不会想到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以至于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球员是处于“弱者地位”的合同当事人。
至于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两份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的一份是统一格式合同,对所有的球员都有效力;另一份是真正履行的薪水支付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才是真正确定是否存在薪水争议的合同,而不是统一的CBA格式合同,毕竟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该合同支配的。比如,因为没有按合同支付外援李·本森的工资,本森已经将山西中宇俱乐部告上国际篮联。2010年5月初,中国篮协已经收到了国际篮联的通知函,要求中国篮协对此事进行调查。山西中宇之所以会遇到合同纠纷,是因为球队在争夺本森时,私下为其提高了价码,并给了本森一份保障合同。但在裁掉本森后,山西方面并没有按照私下签订的协议支付费用。[3]且不说本森是否与山西队签订了两份规避篮协规则的“阴阳合同”,也不确定本森的合同是否包括FAT仲裁条款,但是屡次发生的外籍球员到FIBA申诉并被接受的案例表明,中国篮球界不尊重合同以及不和国际接轨的现行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外籍球员争议的类型主要是薪水争议,中国籍的球员当然可以借鉴外籍球员的做法,在有关的薪水合同中纳入FAT格式仲裁条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