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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篮联仲裁制度研究

  
  3.1 美国球员D与中国某俱乐部之间的薪酬争议仲裁评析这是到目前为止,涉及中国篮球运动当事人的唯一一起FAT仲裁案例。[12]考虑到篇幅和保密问题,本部分内容重点分析球员与俱乐部的薪酬争议并对当事人名称作了简化处理。申请人美籍球员D和被申请人ZJ俱乐部于2008年8月签订的协议规定“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本协议条款的效力优于任何其他的书面协议,包括CBA合同”。协议中有关薪酬问题的合同条款指出,“第A部分规定的每一笔薪金的支付都应该是完全保障的,不支付这些薪金应构成立即违约,俱乐部应该对此债务负责。不论球员和俱乐部的表现怎么样,即使在俱乐部解雇了球员、俱乐部在比赛中被淘汰或者球员由于伤病、死亡或其他情形无法为俱乐部继续效力的情况下,球员也无可争辩的享有获得合同规定的薪金的权利。”此外,根据CBA要求,当事人于2008年10月还签订了CBA合同,规定了与当事人协议完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法。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根据FAT规则向其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球员的剩余工资,理由是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仲裁员指出,如果认为当事人协议有效,FAT有管辖权。当事人协议已经将“FAT格式仲裁条款”纳入到第11条,其规定与前述FAT格式条款内容相同。而CBA合同第9条指出,在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对有关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释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CBA调解,调解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因此,当事人协议与CBA合同规定了不同且相互冲突的解决途径,即前者约定由FAT仲裁,而后者则规定由CBA调解和到法院起诉。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CBA合同效力高于当事人协议的观点不能接受。另外,当事人协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将要”(Shall)把争议提交FAT仲裁,表明当事人已经以合同形式同意将争议提交FAT仲裁。相反,CBA合同规定当事人“可以”(may)将争议提交CBA调解,调解失败的到法院起诉。这些条款并不必然会产生冲突。申请人提交FAT仲裁的行为没有违反CBA合同规定,CBA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但不是义务)将争议提交CBA调解的选择。因此,在当事人协议与CBA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申请人有权寻求FAT仲裁。

  
  至于法律适用,本争议仲裁员也强调适用前述的“公允及善良原则”。事实上,本案当事人的协议本身就规定仲裁员应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本争议。在球员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仲裁员认为可以合并参照CBA合同和当事人协议,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按照当事人协议规定,被申请人要完全保障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薪金,包括被申请人解雇申请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依据CBA合同第10条规定,在球队经理的合理建议之下,在球员不能充分显示自己预定的能力时,俱乐部可以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基于此,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优先于CBA合同适用,协议中被申请人保证支付薪金的条款应当适用。因此,被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能解除其应当支付薪金给申请人的义务。最后,仲裁员裁定,当事人协议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合同,被申请人不能停止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薪金。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球员8万多美元连同相关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相关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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