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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篮联仲裁制度研究

  
  即使当事人选择了法律适用,这种选择也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被仲裁庭否决。比如Mahoric案[⑦],当事人签订的争议解决协议规定适用瑞士法,而有关仲裁条款的同时指出FAT仲裁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这两个似乎相互矛盾的问题的关键是哪一个可以适用于争议的实体问题。仲裁员指出,当事人签订的解决协议以及仲裁申请都没有对所适用的瑞士法律做出任何特别的提示,相反却在有关文件中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提出了有关请求,并且其在解决协议中明确指出了适用FAT规则,因此仲裁员裁定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案件。而在Harper案[⑧]中,球员合同和经纪合同的第5条都规定有关协议适用土耳其法律,即球员住所地和工作地的法律。但是第7条同时指出,任何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将由仲裁员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因此需要对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以裁定如何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才能符合土耳其法律的规定。仲裁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共同意向是适用劳动地法(本案就是土耳其法)的强制性规则解决诸如劳动时间、安全、保险等问题;但是任何因为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如果提交FAT仲裁就要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

  
  2.3争议实体事项的处理FAT裁决的篮球争议主要涉及球员或者经纪人和俱乐部之间有关索取薪资的争议以及经纪人费用争议等,裁决的主要依据基本上是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如果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仲裁庭就有可能裁定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对于俱乐部以球员签订合同后表现不佳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争议,FAT认为该理由是不正当的。即使俱乐部真的认为球员发挥不佳因而采取措施,但是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球员在被采取其他措施之前也应该有一个合理的适应机会。[⑨]在俱乐部非法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止一份并且薪酬不一,在应当适用那一个合同确定当事人薪资关系的问题上,仲裁员认为不能承认没有经纪人共同签名的合同的效力。[⑩]另外,在双方都有过错并且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俱乐部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不给予球员补偿是不可接受的,相反俱乐部应当就球员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1]

  
  3 中国篮协有关争议的解决以及上诉至FAT的可能性考虑到FAT解决的争议当事人限制在球员、俱乐部和经纪人之间,本研究对象仅限于中国境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另外,有一个与中国俱乐部有关的争议上诉到FAT,其裁决否定了CBA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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