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亦可平衡。独立参加固然旨在为参加人提供程序利益的保障,但这并不表明该制度必然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相反,由于独立参加制度具有减少诉讼数量、统一裁判结果的功能,故从根本上说,对主诉讼当事人亦有降低诉讼成本之助益。不过,就眼前利益而言,参加人与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确会发生冲突,故在强化参加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必要时可实施反向平衡。从这个视角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规定尚不完善,至少未能就两种利益的平衡提供制度依据。具体而言,虽然参加之诉须与主诉讼合并方能实现制度目的,但此亦不可绝对化。因两诉具有独立品格,故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之实践,如果受诉法院出于审理需要允许法院对两诉分别处理,或者在参加之诉终结前,裁定停止本诉讼程序,为案件处理理出先后头绪;或者在特殊情形下,认为两诉无合并必要,命为分别辩论及裁判亦无不可。这样,通过赋予法院分离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参加人滥用独立参加程序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形成制约。
【作者简介】
胡震远,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传统的主参加制度以德国《
民事诉讼法》上的主参加诉讼为典型。该法第64条规定:“〔主参加〕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
三月章:《日本
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 261-262页。
参见李飞等:《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参见李飞等:《黄官富等人经济纠纷虚假诉讼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参见李飞等:《凯达圣诞礼品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参见前引,李飞等文。
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18页。
〔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
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参见吕太郎等:《对立的共同诉讼人》,《法学丛刊》2006年第203期。
参见王甲乙等:《
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332页。
同上书,第332-333页。
笔者参与民商事审判逾11年,未遇一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的陈计男法官在23年的司法生涯中亦未遇一例,主参加诉讼在日本和德国也少有使用,而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却实用性很大,判例一大堆。参见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7页以下。
此处仅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参考谱系,英美法系虽亦设有参加规则,但英国的规则十分概括,主要委诸法官自由裁量。美国的参加规则分为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其中前者稍具比较意义,但其又细分为法典授权的权利参加和利益受损的权利参加两种,前者在实务上多为行政诉讼,后者在要件设计上与我国原有的制度多有不同。因此,在讨论针对我国国情需要引入的独立参加制度时,英美法规则总体上缺乏参考意义。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同上书,第344、346页。
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147条规定:“诉之合并,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几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把几个诉讼合并起来。”
参见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65条。
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5页。
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327条规定:“第三人在一审或上诉审参加诉讼,或为自愿参加,或为被迫参加。”其中自愿参加即包括主参加和从参加。
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参见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554条。
前引,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326条。
前引,文森、金沙尔书,第1023-1024页。
参见曹鸿兰在民诉法研究会第18次研讨会上的发言;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4页。
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三副编第一章,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19页。
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进行诉讼为条件”。
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586条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作为主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前引,文森、金沙尔书,第1285页。
根据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579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常途径上诉并不中止判决的执行,而第三人异议即为非常途径上诉之一种。但该法第590条也规定:“受理以主诉讼请求或者以附带诉讼请求提出的第三人异议的法院,得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因此,第三人异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中止。
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6页。
前引,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7页。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47条〔独立参加〕:“第一款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款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的参加申请,应以书状提出。第三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书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第四款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的诉讼当事人及根据同款规定参加该诉讼的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申请。”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43条[辅助参加的申请]:“第一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应明确参加的目的和理由,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第二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能为的诉讼行为同时提出。”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40条〔必要共同诉讼〕:“第一款 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才产生效力。第二款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第三款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产生诉讼程序的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属于全体。第四款
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即“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主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前引,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9页。
前引,第220页。
转引自石志泉:《
民事诉讼法释义》,杨建华增订,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71页。
前引,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20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184条:“裁定停止(四)一提起主参加诉讼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205条第3款:“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引,三月章书,第262页。
有关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请参见下文。
前引,三月章书,第262-263页。
前引,高桥宏志书,第345页。
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变换的情形,即甲对乙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丙因与乙交好,而仅起诉甲,从而形成“丙→甲→乙”的诉讼局面。此时,如果甲乙之诉、甲丙之诉中乙丙同时胜诉,就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前引,罗森贝克等书,第347页。
前引,高桥宏志书,第352页。
前引,高桥宏志书,第352页注。
与这两个国家相比,法国、意大利的法治水平、司法权威较低,故其
民事诉讼法对于参加之诉的牵连性强调得更多,不似德奥
民事诉讼法更为强调两诉的独立关系。
以德国1877年《
民事诉讼法》为例,当时德国人将连带责任之诉纳入必须合一确定的范畴,理论界在1931年仍有主张准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而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主流意见都已经把连带责任之诉纳入普通共同诉讼。这一发展经历并配合了百余年的社会进步。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倘若这一阶段需要走过50年甚至100年,那么阶段性目标的设定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一步到位的改革设想只能是乌托邦式的理想,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历的“高调问世→严格执行→实践软化→通知修正”的过程多少能够说明一些问题。
江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前引,罗森贝克等书,第343页。
前引,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