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的合并或分离处置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允许法院酌情将参加之诉和主诉讼先后处理,[42]亦承认两诉互为独立之本质关系,故参加之诉虽以与主诉讼合并审理为常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亦有权命令分别辩论及裁判。[43]
三、我国独立参加制度的建构
(一)独立参加的适用范围
诚如上文所述,凡设有独立参加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承认两种情形下的参加之诉,一是就主诉讼之诉讼标的有所请求,二是为阻却主诉讼结果损害参加人之利益。就前者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已形成共识,无需赘言;但就后者而言,如何界定利益损害,进而确定独立参加诉讼的适用范围,似乎仍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未经他人代理诉讼,那么因为判决效具有相对性,此人一般不会受到他人间诉讼既决事项的影响。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假设在纷繁复杂的现实面前不得不承认种种例外。换言之,此人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可能受到他人诉讼判决效的波及而无法独善其身。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此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判决效的影响或者损害,但独立参加制度是不是可以适用于上述所有的利益损害情形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
权利被他人间诉讼的裁判效力所侵害,具有不同的形态和程度,法律对于可能因他人间诉讼受到某种影响的人,设有各种救济途径。[44]例如,在主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况下,如果仅有一名共同权利人起诉,而其他共同权利人未参加诉讼,则后者的权利即可能受到侵害。此时,法律规定以必要共同诉讼(日本称为共同诉讼参加)的方式予以应对,其强制力强于独立参加。倘若此人无共同诉讼人之适格而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则法律亦可赋予其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身份,以资救济。[45]又如,遇连带债权债务情形,未参与诉讼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亦可能因主诉讼之裁判而有所损益,此时,依笔者之见,即可适用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予以解决,当然,后者采用辅助参加方式自保亦无不可。与辅助参加人相比,独立参加人的地位显然更为强势。可见,对于可能因他人间的诉讼结果而遭受某种不利益之人,可透过以上各种参加制度采取一系列对策。仅对这些参加制度进行比较,不仅不能得出何种情况应当作为独立参加的基准,而且制定基准本身也显得非常困难。这一制度实质上与吸收德国法而创立的种种参加制度并不相同,其基准应从其他角度去探求。[46]如前所述,防止权利侵害诉讼的系谱可以追溯至法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允许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废弃诈害判决,从而将法国民法上的实体救济转化为程序救济,并将事后救济提前为事前救济。从这一发展脉络来看,有关“权利损害”的界定不能通过与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参加制度进行比较来判断,而应直接以法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防止诈害诉讼”为限。在参加人主张这种情形时,无论是否同时满足传统主参加诉讼或辅助参加诉讼的条件,参加人均得为自身利益作为独立参加诉讼。独立参加制度的此一适用范围似乎已经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我们今后若能建构独立参加制度,为明确起见,不妨直接将条文设定为: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可以主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法院提起参加之诉:
(1)主张自己对主诉讼之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2)主张因主诉讼属欺诈诉讼,其结果将导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二)独立参加人的全面参加
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独立参加制度允许以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理论上称为片面参加;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参加人必须以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参加之诉,笔者称之为全面参加。我们今后若能引入独立参加制度,在参加之诉的诉讼对象上该如何考虑呢?笔者以为,以下因素应当受到充分重视:
第一,参加人的利益考量。如前所述,参加人的利益是独立参加制度得以存在的理性基础,因此在考虑制度设计时,应首先对此予以关注。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大修订之前,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认为,独立参加人只有在向主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该参加之诉方能成立。对此,日本学者多持批判意见,其理由是参加人可能出于碍于情面、简化诉讼、谋求和解等种种原因,只想对主诉讼之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例将其排除于独立参加诉讼之外,只允许参加人另行起诉,并依裁量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显得过于僵化。[47]但是,上述观点真的无懈可击吗?笔者试以前述凯达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为例予以分析。在该系列案件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是光华公司,其对义务人凯达公司享有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凯达公司先后与案外人盈利公司、华鹏公司、航际公司串通诉讼,并达成调解,企图逃脱其对光华公司的债务。假设光华公司在这些诈害诉讼发生之时便得知诉讼事件,并以独立参加人身份参与这些诉讼,那么出于保护自身权利考虑,参加人应以主诉讼之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这些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此时,若这些虚假债权得到确认,光华公司的债权必然受到损害。因此在诈害防止参加中,碍于情面、简化诉讼、谋求和解等因素的考虑与债权维护相比,在利益权重上明显处于劣势,即便光华公司与这些诈害诉讼的原告素有交情,确有此顾虑,其亦自会权衡利弊,或许采用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并不必然采取独立参加之诉,毕竟参加之诉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参加人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