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
胡震远
【摘要】独立参加包括权利主张参加和诈害防止参加,前者对应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实属空白,但它对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具有预防作用。文章通过对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进行考察,主张独立参加在适用范围上不以传统主参加或辅助参加的要件为限,而以防止诈害诉讼伊维护自身利益为限;在参加方式上采用全面参加,即第三人须以主诉讼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在当事人内部关系上,准用行为牵连规则;在审级设计上,规定第三人向主诉讼现时系属之法院提起参加之诉。
【关键词】主参加;独立参加;诈害防止
【全文】
独立参加制度(或者称为改良的主参加制度)是在扩充大陆法系传统主参加制度 [1]的基础上,为具有主参加利益的诉讼外第三人增设主动参加主诉讼之可能性的制度[2]它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就他人间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权利主张参加);二是主张因其诉讼结果,自己权利将被侵害(诈害防止参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一法律规范确立了与传统主参加制度对应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但却并未建立诈害防止参加制度。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对诈害防止参加的现实需求,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民事诉讼法理论界、立法界的充分关注。
一、独立参加的实务需求及原因
传统主参加诉讼与独立参加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限于第三人就诉讼标的积极主张权利,而后者包括第三人就诉讼标的阻止他人的诈害诉讼。虽因判决效的相对性,第三人一般不受其效力制约,如此看来,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经足够充分,但若不过多地考虑理论上的证明,而以法官立足实践需求的充分认识来审视的话,基本上可以断言,程序法上仍有必要给第三人专门设置一种自保的武器。根据笔者和同事的实务感受,因当下社会缺乏诚信现象严重,对于当事人串通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又缺乏立法上的规制,故诈害诉讼时有发生。这类诉讼通常与民间借贷诉讼、继承析产诉讼、离婚析产诉讼、拆迁补偿诉讼等有关。串通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规避自己对债权人的责任,并在事实上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近,一些实证案例和一份实证调查报告印证了笔者的上述实务感受。[3]
(一)诈害诉讼的实务现状
2003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浙江黄岩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官富及其合伙人丁君华、朱宏国、蔡兆江给付土地平整工程款人民币467,279元。黄官富为将该款全部据为己有,与张江元等6人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指使上述人员于2004年6月和9月以黄官富及其合伙人在平整土地过程中结欠机械租用费、运输费等为由提起诉讼,致使法院误判黄官富及其合伙人共同支付给上列6人工程欠款共计424, 631.89元。[4]
2007年5月10日,原告台州盈利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其节日灯款人民币729.01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同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同样是2007年5月10日,原告台州市路桥华鹏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以该被告拖欠节日灯款932.9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同样于4日后达成调解。2007年5月15日,原告台州航际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该被告拖欠节日灯款67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于同月23日达成调解。该三起案件调解后,该被告的债权人台州市路桥光华电子灯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案件属虚假诉讼,影响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利益,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再审后确认上述三原告与该被告虚构节日灯买卖关系,串通诉讼,借助法院审判权,以达到在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债权的目的。[5]
上述案例并不是个别现象,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诈害诉讼的案件107件。调查发现,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串通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配合默契,为了避免露出破绽,本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而且这类案件达成调解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诉讼调解贯彻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法官的干预。因此,法院查处难度较大。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诈害诉讼案件多发,且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到上千万元。[6]
这些实证素材表明,如何规制诈害诉讼已经成为目前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尽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可能需要多重制度形成合力,但是赋予案外第三人及时参加诈害诉讼以阻止诈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填补因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品格所造成的审查空白将会产生非常好的效果。毕竟切身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具有最直接和最强烈的维权动因,而这正是笔者建议引入独立参加制度的现实基础。
(二)独立参加对诈害诉讼的克服
常有学者认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参加制度,若推究其立法本意,莫不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牵连的案件,用以避免主诉讼与参加之诉两判决的矛盾,达成统一判决之目的,亦可节省诉讼程序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7]笔者对此却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参加是一项准许非诉讼当事人为保护其权益而加入诉讼的程序,“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它被广泛运用,当时其目的在于赋予非诉讼当事人的主体一种手段来保护其权利主张,以此防备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诉讼中的败诉方决定不就一项不利于案外人的判决提出上诉。”[8]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质特征是将是否介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第三人自行斟酌,故通过合并审理以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裁判冲突的目的,只有在第三人决定参加诉讼之后方能实现。倘若第三人经过权衡,不参加他人间的诉讼,则上述制度目的即告落空。因此,诚如邱联恭教授所言,对于诉讼参加制度的主要目的应评价为:法律允许该第三人为主张自己有优位性权利,而干预主诉讼当事人间所进行的程序,主要系为了藉此制度之承认,使该第三人受到更优厚的程序权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9]换言之,该制度旨在为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种参与他人诉讼的程序工具,其设立系以保障听审请求权,赋予实现正当权利而受公正审判之机会为主要目的。如果从这个视角来观察,那么我国现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周全的,至少在防止诈害诉讼方面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用于自我保护的听审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