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地,各个社会或者国家的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必然地是与其具体的社会情况或者国情——这当然包括总体上的从古延传至今的文化传统以及具体的政治文化传统——直接相关的,忽视或者清除这样的文化因素的影响根本就不可能,这文化传统和政治文化传统对于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影响始终是处于潜移默化的无意识状态却又异常强大且非常持久而深刻的。政治文化传统在实际上也确实同样是现实的政治制度建构及其实践运作的“现实”因素,它们同样地与真正的现实社会因素一道共同成为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必然的影响和制约因素,这同样也就是所谓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国别特色”。我们一直在反复强调我们所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其所指实际上也就是中国现行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最独特的基本特点。确实,在具体的“技术”层面的制度意义上,世界上各个国家也在相互借鉴彼此的良好的政治制度,但根本性的政治制度尤其因为独特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的精神土壤,因而是无法加以移植的。比如,就所谓政治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情况而言,美国有美国的模式,法国有法国的模式,德国有德国的模式,英国有英国的模式,等等等等,它们之间的差异就非常大,其各自的实践运作的情况也很不相同。我们国家有我们自己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比如政治权力的至尊地位、官本位的浓厚观念、政治身份等级观念的根深蒂固等等,我们确实是根本没有办法移植或者引进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方式的,具体而言包括所谓“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在内的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从整体来看在本质上确实无法直接为我所用,这是作为这些政治制度模式的精神存在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的特质所决定的。
一般情况下,法律与政治的现实存在及其实践运作不仅各自受到相应的特殊类别即法律文化及其传统和政治文化及其传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且它们相互之间也彼此受到各自的特殊文化和传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一方面,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运作肯定受到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的政治文化及其传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现实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也肯定受到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的法律文化及其传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文化与政治文化、法律传统与政治传统本身就是彼此缠绕而交织在一起的,很难分开,比如我国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中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家族本位、国家本位、等级制、权力至上、道德主义等特质,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也体现得几乎是同样的充分,或者说它们本来就是一体的,只不过从不同的角度——政治还是法律——归结为不同性质的文化与传统而已。
三、政治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
法律和政治所面对和处置的几乎都是共同的问题,即公共利益、公共权力、公共事务的边界及其运作与处置原则,而这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与以个人主体为核心的私人利益的关系。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政治和法律都是任何社会或者国家尤其是处于现时代的社会和国家对于社会事务的治理与处置的基本手段与方式,而政治又是其中最普遍性的方式与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甚至也完全可以被视为是政治的一部分或者是政治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与表现形式,法律的任何形式的实践运作实际上就既不可能真正摆脱政治的纠缠而成为纯粹的自治与自主实践,而且其本身也就是一种独特的政治实践。从而,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摆脱政治的现实影响与制约,政治不能不成为实际的法律实践运作的背景与重要考量因素。
这种情况既符合法律与政治各自以及彼此间关系的真正逻辑,又与历史与现实的实践相一致。拿美国的情况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社会主义阵营在世界范围的扩大,以美国等为首的西方资本主义阵营在战后对社会主义阵营实行“冷战”政策,同时,这一时期不仅在世界范围内民主力量在增长,工人的斗争比如罢工也在不断发生,而且美国国内也面临着类似的民主力量增长和以工人为主体的劳动阶级的斗争的不断加强,代表工人和劳动阶级的政治力量包括政治性党团比如共产党的活动也比较活跃。这就是当时美国的现实政治境况,这也当然地构成了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大约10年间其法律的实践背景。而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之下,美国先后制定了《塔夫脱——哈特莱法》(1947年)、《颠覆活动管制法》(1948年)、《国内安全法》(1950年)和《共产党管制法》(1954年)等一系列反民主的法律。[10]于此同时,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机构也不能不对现实的政治与社会背景给予审慎的考量,作为美国最高司法机构的联邦最高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也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具有深远影响的司法裁决,比如在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意见一致地宣称:“在公共学校中强制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是对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践踏”[11];在1962年的“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中,“最高法院以6:1的表决结果通过的由雨果?L?布莱克撰写的裁决意见裁定,在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基础上,在公共学校里要求学生天天诵读由政府指定的祈祷文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12]这种非常强烈的对比,发生在美国这样的众人都认为是法治比较发达的社会,的确是颇为耐人寻味的。它所表明的恰恰是,法律的实践在通常情况下都不能不与其当地当时的政治形势与政治背景——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在我国,政治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应该说是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的,当然也更容易受到人们从法治以及法律的自主性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批评甚至抨击。但是,即使是从法治建设和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由于法律或者法治的内在逻辑使然,法治建设也好,法律的自主性发展也好,确实又都不可能根本性地摆脱现实的甚至是历史传统的政治的深刻影响,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的政治,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客观存在的。当然,人们对作为法律实践背景的政治的理解,尤其是对于政治如何或者应该如何作为法律实践背景的理解,确实又很难完全摆脱政治功利主义的现实追求,从而很有可能不适当地过分张扬或者夸大了法律实践的政治功能与政治效果。
在这里,我们不妨简单地来分析两个实例,第一个实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的“和谐司法”。众所周知,200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首次在中央正式文件中提出“和谐”理念,200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内容,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更是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至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毫无疑问已经成为了当代中国的最高的政治理想和最重大的政治现实任务。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即使在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中,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这个最为重大的政治现实任务和最高的政治理想将始终构成我国法律实践的现实背景。于是,我国社会,从城市到乡村,从学术理论界到社会实践界,“和谐”一词几乎都成了人们张口即来的“口头禅”。而应和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社会政治实践,我国司法部门也不失时机地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通过这些文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一再强调我国司法工作就是要做到“和谐司法”,大力推行“和谐诉讼”, 甚至还有一些人把我国自新中国建国以来对司法工作的本质的认识总结为从“人民司法”到“专政司法”到“公正司法”到“独立司法”再到“为民司法”而最后到“和谐司法”这样的一个曲折进步的过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