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
政治乃是有关共同体成员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管理之筹划、决策及其实施的活动,政治存在于复数的人——至少两人——的群体之中。由此而言,政治实际上与人的存在几乎就是同一的,只要有复数的人的地方,就肯定存在着政治现象与政治活动;而人也恰恰是以其对于政治所涉之事务与活动的主动或者被动参与而成为共同体的一员,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人。用另一句话来说就是,在人类社会中,无论是就单纯的逻辑推演还是客观的历史与现实状况来说,无论是从价值诉求来看还是从事实证明来说,人与政治都始终是处于一种双向互动、彼此塑造而永不完结的过程之中:即在真实社会生活之中,人都始终是政治的人,而政治也始终都是人的政治。或许这也就是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肯定地宣布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的根本原因。[7]
人类社会的存在,一个根本性的事实就是人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以及人类社会的最大利益所在。而生存也好,发展也好,又都必然而且也不能不在一定的秩序状态之下才有可能。尽管从历史事实来看,在任何时候,事物的逻辑起点很明显地必然是,人之为人不能不在复数的人之间也就是人的关系网络或者人的共同生活空间中而成立。在历史的起点上,可能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维持也就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产生和存在,的确是靠人的自然本性所引致的自然的结果,也就是说基本上就是人的本性与生存及生活需要所导致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基本上也是人的无意识的产物。但一旦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到了一定的阶段,尤其是人的智力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私利的追求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必然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纷争的经常化,公共利益不仅受到普遍的忽视而且很难得到诉求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因为私利的争夺而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直接伤害着公共利益而且也伤害着个人的私利,从而也危害着社会本身的存在。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社会才内在地出现了引导或者调处私人利益纷争、保障社会整体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共事务管理的客观需求,这项社会事务所具有的公共属性也就决定了其政治属性,对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方面的决策及其实施——其自然的逻辑结果当然是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也就成为了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不可回避的绝对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说,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保障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社会公共事务、确立并长效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状态,其自然的、逻辑的、历史事实的首选,当然地是政治。
同样地,作为基本的历史事实或者人类事物的基本逻辑,政治的表达方式或者说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处置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基本方式与手段,又是多种多样的。从马基雅维里在《君主论》中的论述来看,仅从社会统治或者社会治理的技术或手段而不是从其道德善恶的伦理评价来看,至少诸如谎言欺骗、武力镇压、威逼利诱、中庸和谐、亲民善治等等手段都是有其正当性的,一人统治、多人统治或者集体统治等也各自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一个确切无疑的事实乃是,人类社会之中,政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也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地进化或者进步的,其进化或者进步的根本性的动因在于,社会对于共同体范围之内的公共利益的认识和理解、对于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的认识和理解以及相应的处置或者管理方式,也是在经验的不断累积、智慧的不断汇聚之中得到不断地完善的。政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的完善的重要指标或者标志之一方面,就体现为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的规则化或规范化并成为人类社会日常生活的常规形态,而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规则化或规范化的基本形式就是对政治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的处置方式给予制度化,而制度化的最高形式又当然地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由于民主、法治和宪政作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为全世界所普遍认同,并成为各个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共识与制度架构基础,法律自然地也就成为政治规范化最权威且最有效的形式,而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直接与政治活动及其程序相关的法律制度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它的法律制度比如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间接地与政治有关。
由上可知,首先,从法律本身的产生和存在来说,政治乃是其根本性的基础。法律所关涉的事务乃是对于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与规范化处置。在这里,主体的利益乃是政治与法律的共同的根基,而政治乃是利益协调与利益关系处置的首要的基础性的方式,而法律恰恰只是对于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与处置的一种辅助性的社会技术。只有在日常的政治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与调整出现严重不足,无法达到正常的社会秩序状态的时候,法律才会应实际社会实践——也就是作为对社会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日常处置活动的政治——的需要而出场。
其次,从法律的实际内容来看,从古到今,无论是西方世界各国还是东方世界各国,在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性的法律还是程序性的法律——体系中,与政治活动及其过程直接相关的法律比如宪法性法律、行政性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性法律等都占了非常大的比例,其重要性也首屈一指地居于首位。其中,又特别是宪法,其从政治的层面看,乃是对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整个公共权力及其制度架构的框架结构的造型,它不仅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政治制度及其体制、经济制度及其体制、文化制度及其体制、社会制度及其体制定下了基调、设计了蓝图,而且也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与制度体系作了明确宣示;从行政层面来看,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照料,相应的法律制度既有一般意义上对于公共权力的总括性的宏观规制与安排,又有对于具体的分属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的具体性的微观规制与安排,从而尽力保障实现公共权力良性运作而不逾矩,公共权力始终处于受控之中而不违规,社会秩序也因而井然有序。
在法律制度的体系中,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尤其是在当代社会可能数量比例是最为庞大的一部分法律属于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这些法律与经济生活和具体的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与政治似乎只是间接地相关,但是,政治始终对于这些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也毫无疑问。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所发生的各种论争就是一个典型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