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差异及其对台商部分专利保护的影响大陆与台湾地区为了与WTO/Trips相协调,分别于2000年8月和2003年1月对其
专利法各自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变得相对减小了些。在规定专利权的主体时,海峡两岸
专利法对专利权主体范围的规定都比较广泛: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让人、单位、外国人等可以作为专利权的主体。大陆
专利法2000年修改时借鉴了台湾地区
专利法的规定,引入契约优先原则,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的归属。在处理职务发明上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时体现以人文本的理念,充分肯定发明人、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在专利技术完成过程中起的主要作用。而在专利的实施规定中,两岸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原则和计划实施许可原则,而且都与时俱进地逐步放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实行更为合理的特许制度。在充分体现对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又都把实施专利发明作为专利权人的义务,并为防止产生滥用专利权的情况,对发明专利的实施,法律上都有一系列的限制。但是,海峡两岸
专利法仍然存在着差异,其表现为:(1)台湾的有关规定主要强调强制实施应以供应岛内市场需要为主,体现了台湾仍以保护岛内产业为主的精神;大陆
专利法则无此规定,说明大陆
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已符合国际化发展趋势的要求。(2)台湾
专利法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独占地位从事不公平竞争而作出了实行强制许可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与其反不公平竞争法相配套的规定,不仅有助于遏止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且还显示了其部门法之间协调、配套的先进性和科学性。由于两岸政治、经济制度不同,而且科技发展和经济实力也不相同,一脉相承的两岸专利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和冲突,台商在专利实施问题上,要正确理解和利用它们的差异,合理规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