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虽然有上述两项行为,但是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在新的追诉标准尚未出台前,因为同属
刑法第
180条,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①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②多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③致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④造成恶劣影响的。所谓“异常波动”,根据1998年6月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的公告第1条的规定,就是“……某只股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认定为交易异常:(1)某只股票交易价格连续3个交易日达到涨幅限制或跌幅限制;(2)某只股票5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3)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3个交易日达到15%;(4)某只股票的日成交量与上月日均成交5个交易日放大10倍;(5)本所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况不受此限制。”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追诉标准第3、4条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3月5日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补充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①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②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③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动机就是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因此,非法获取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的多少应当也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时买入或者卖出的证券,以及进行期货交易价值的全部计算为违法所得,后者显然包括成本在内和应得利益在内,不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范围。同时,笔者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造成某种严重后果,也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投资者及其相关利益人重大损失的;引起投资人或者其他相关利益人自杀身亡、精神失常的;引发严重危及社会稳定恶性事件发生的;造成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大幅度波动,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甚至引起金融动荡的;严重影响国家证券、期货主管部门、政府声誉及形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