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李宇先
【全文】
随着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证券、期货交易领域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被证券、期货业界称为“老鼠仓”。〔1〕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期货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危害了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保密制度,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在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时指出,“
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对利用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转嫁风险。这种被称为‘老鼠仓’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
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
2条第2款规定,“将
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增加了一个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的规定,第
180 条第 4 款 (《
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的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笔者试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