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了解被害方的量刑意见之外,法庭还需要获得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通常情况下,这些量刑信息可能有以下几类:一是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情况及其给被害人带来的身心创伤;二是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有怎样的过错;三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身心创伤有无恢复,以及恢复到何等程度;四是被告人是否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五是被告人是否愿意向被害人提供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民事赔偿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六是被害方是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和宽恕,是否提出了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的意见,等等。
从维护量刑裁决公正性的角度来看,上述证据信息对于认定量刑事实都具有程度不等的作用。例如,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身心创伤的恢复情况,也是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被害人具有过错并直接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会影响法庭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赔礼道歉是其主观恶性程度的标志,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被告方给予被害方高额的民事赔偿,这是帮助被害方摆脱困境的努力,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标志;被害方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和宽恕,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6]
对于这些量刑信息,辩护方基于其不同于被害方的诉讼立场,一般不会给予全面的关注。或者即使有所关注,也会搜集那些不利于被害方的量刑信息,或者过分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例如,辩护方在分析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时,会强调被害人过错这一因素;在被告方提供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会对民事赔偿以及双方相互谅解的情形给予夸大解释。不仅如此,公诉方基于获得诉讼成功的考虑,一般会重点强调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或者最多提供那些较为明显的法定量刑情节。至于上述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则大都为公诉方所忽略。例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公诉方极少讨论被害人的过错及其对犯罪发生的影响问题,也极少将被害人受到的身心创伤及其恢复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有可能不再寻求申诉、信访等非常救济途径,于是,公诉方就不再重视被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同意法庭作出较为宽大的量刑裁决。
由此可见,法官仅仅通过听取公诉方、辩护方的意见来获取量刑信息,还是会造成一定的偏差,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英美,缓刑官在进行量刑前调查时,通常会与被害方进行面谈,以便获取来自被害人方面的量刑信息;缓刑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甚至会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在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中,由于没有建立类似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更没有任何法官在成年人案件中进行相关的改革试验,法院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量刑信息还不具有现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