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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信息的调查(下篇)

  

  量刑辩护的首要问题在于,辩护律师很少就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往往无法向法庭提交关联性较强的量刑情节。


  

  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通常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甚至就此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工作。但在量刑答辩或量刑听证过程中,经常来不及对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调查,无法搜集到较为充分的量刑证据。公允地说,这与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不能完全归因于辩护律师的不尽职责。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而为一的制度背景下,同一法庭通过连续不断的审理过程,会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和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不会在定罪裁决与量刑裁决之间留下足够的时间间隔。结果,辩护律师在其无罪辩护以失败而告终之后,根本没有时间来对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更谈不上发现和搜集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了。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辩护律师甚至就连公诉方准备提交法庭的各种量刑情节,都来不及通过阅卷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更谈不上针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工作了。


  

  如果说现行制度导致律师难以同时兼顾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工作的话,那么,在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律师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律师就能够进行量刑调查并提出充分的量刑信息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应当说,在那些被列入量刑程序改革试验项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只要尽职尽责地搜集这方面的证据,就有可能获取足以支持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些经常为公诉方所忽略的情节,如被告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学校教育、犯罪原因、社区反映、被害人过错等方面的酌定情节,完全有可能被辩护律师搜集起来。辩护律师的这种调查工作与少年案件的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调查工作,颇有相似之处。然而,在普通刑事审判活动中,无论是通过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从事辩护工作的律师,还是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指定辩护工作的律师,其量刑辩护的积极性一般是难以得到保证的,其量刑辩护的专业精神也无法得到维护。很多从事量刑辩护的律师并不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事实调查,而只是局限于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消极的防御。由于经费和报酬十分有限,不少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甚至就连阅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工作都给予省略了,而最多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几条纲要性的辩护意见,更遑论提出新的量刑信息了。


  

  量刑辩护的效果不仅受制于辩护律师的敬业精神,而且还与律师对量刑辩护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与整个司法界“重实体、轻程序”相似的是,律师界在从事辩护时也有意无意地存在着“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不少律师在量刑辩护中也提出了一些量刑情节,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没有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被告人不具备再犯新罪的可能性”等。但是,他们对于这些情节往往流于所谓的“实体层面的理论分析”,而很少通过具体的量刑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在究竟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实行缓期执行、判处实际的自由刑(又称“实刑”)还是非监禁刑(尤其是缓刑)、科处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等涉及跨刑种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更是无法将那些从轻和减轻情节予以客观化、数量化,更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量刑辩护意见。至于通过列举和对比分析法院已经生效的相似案例,来给出量刑辩护意见的做法,在辩护实践中则更是凤毛麟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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