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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信息的调查(上篇)

  

  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并没有解决公诉方量刑信息较为匮乏的问题,无法维护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毕竟,侦查机关的主要使命就是调查犯罪证据和侦破刑事案件,公诉人的主要责任也是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目标。这既是两个机构的天职,也是现行绩效考核制度的引导效果之所在。量刑建议制度推行以来,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搜集量刑信息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官既无法要求侦查人员提供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也没有在亲自调查量刑事实方面有更加积极的行动。检察机关甚至也没有做出委托其他机构从事“社会调查”的尝试。结果,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记载的量刑信息仍然主要局限在那些明显的法定量刑情节,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仍然无法为公诉人所关注。一般而言,受“罪刑法定”、“罪刑均衡”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公诉人都持一种“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态度。结果,那些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酌定量刑情节通常会受到公诉人的重视,但那些涉及“犯罪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关系、前科劣迹、犯罪原因、财产状况、再犯可能、心理生理健康状况等方面的量刑信息,一般不会为公诉人所关注,也难以被公诉人视为需要法庭注意的量刑情节。不仅如此,对于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的后果,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生理心理创伤的恢复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以及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仇恨或谅解程度等,公诉人也往往重视不够。假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不注意倾听被害人的意见,不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充分的搜集和调查,那么,其量刑建议就不可能建立在这些事实信息的基础上。


  

  量刑建议制度对于量刑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没有起到显著的保障作用。这一制度推行以来,法庭对那些包含量刑信息的证据仍然采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调查方式。例如,对于投案自首情节,侦查人员提出是在书面“侦破经过”、“抓捕经过”或“情况说明”中予以记载的。对于这一情节,公诉人仅仅是当庭进行简单的宣读,法庭随后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遇有辩护方对该书面笔录提出异议的场合,法庭一般也不会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结果,有关投案自首的情节就在这样一种快速得近乎草率的程序中被法庭采纳为量刑的事实根据了。对于其他量刑信息,如主犯、累犯、立功等常见的量刑情节,公诉方也大体是采取这种宣读书面笔录、文件的方式来履行举证义务的。


  

  在量刑程序改革中,一些学者和法官敏锐地发现,无论是量刑程序的独立设置,还是量刑建议的制度安排,都可能像中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一样,没有实际的价值,而徒具程序的躯壳和形式。其原因恰恰在于公诉方垄断了案件的量刑信息,辩护方提不出多少有价值的量刑情节;公诉方通过快速的宣读案卷的方式出示本方证据,法庭以书面的、间接的方式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审查和采纳。这种场景,俨然像一出事先编好剧本的戏剧表演活动一样,其剧情的发展和戏剧的结局都在事先有了定论。既然量刑裁决过程具有如此明显的可预测性,既然整个量刑信息的调查辩论都只具有形式和象征意义,那么,量刑程序改革的实质意义又究竟在哪里呢?


  

  尤其令人忧虑的是,在量刑事实的全面性和可靠性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有限的量刑信息,并主要根据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就对案件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表明了本方的态度,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了较大的影响。结果,即便案件中还存在其他重要的量刑信息,即便辩护方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酌定量刑情节,法院也很难会对这些信息和情节给予认真的对待。在很大程度上,检察机关在庭审前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成为法院改变固有成见、广泛接受各种量刑信息的障碍。当然,有些检察机关允许公诉人根据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情况而变更量刑建议,这似乎显示出量刑建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具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但是,一些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与定罪申请一视同仁的态度,以及对于量刑建议的“法律监督”性质的过分强调,使得量刑建议僵硬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再加上检察机关普遍重视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并为此建立了严格的考核指标,这就使得公诉人一经提出量刑建议,势必就会坚持到底。但是,相对于定罪裁判而言,量刑程序毕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针对量刑的法庭审理尚未启动之前,在辩护方尚未出示本方所掌握的量刑信息之前,在控辩双方对量刑信息的范围以及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尚未展开辩论之前,检察机关根据有限的信息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是初步的、粗糙的和非终局性的。与定罪裁判相比,量刑裁决更有可能随着法庭审理的进展而有出人意料的可能性。而过分强调量刑建议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对于量刑信息调查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将是不利的和有害的。量刑程序改革成败的关键之一,在于法院能否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获取更为丰富、更加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目前推行的量刑建议制度在这一方面能否起到推动作用,我们对此需要进行充分的反思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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