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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信息的调查(上篇)

  

  但是,中国法院内部并没有设置这种专职的“缓刑官”,也没有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在近年来的改革中,全国法院逐渐设置了“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使其作为法官的助手。这些“法官助理”尽管大都取得了法学学位,也几乎都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但其工作主要局限于协助法官从事阅卷、庭审准备、庭外调查、起草审结报告等司法裁判工作。迄今为止,还几乎没有任何法院赋予法官助理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其监督缓刑执行的权威。


  

  那么,由法官亲自担任调查官员又当如何呢?在中国一些基层法院的少年司法改革探索中,确有一些少年法官苦于找不到适当的调查人员,又对现有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缺乏必要的信心,于是,就亲自担纲从事“社会调查工作”。这在一些少年犯罪案件发生率偏低的地区还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是,法官亲自调查的做法经常受到一些非议。毕竟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负有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责任,他们通过调查所搜集的“调查报告”根本无法受到有效的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官存在着“自行调查”、“自行制作调查报告”、“自行审查调查报告”以及“自行采纳调查报告”的问题,其权力会因为过于集中而存在滥用的可能。更何况,在大多数地区的基层法院,工作在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存在人手匮乏的问题,而刑事案件数却呈显著上升的发展趋势,由法官亲自从事“量刑前调查”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不仅法官普遍不予支持,而且也没有基本的可操作性。[10]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些法院在少年法庭内部设立了专职的“社会调查员”。该调查员本身也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有些还担任着法官职务。这些调查员对其负责调查的案件,不能成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不参与案件裁判活动。[11]这种“专职调查员”制度一度受到不少人的推崇,认为这代表着社会调查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但是,这一模式同样会面临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和办案人手等方面的难题,得到普遍推广的可能性也是不太大的。


  

  正是在这种制度背景下,一些基层法院在少年案件中建立了“委托社会调查”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少年案件,在判处刑罚之前,委托特定的机关、团体或特定领域的专家,对少年被告人的家庭、社会关系、受教育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前科劣迹、生理心理健康情况等问题,经过专门调查,制作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一经提交给法院,就可以成为法官量刑的参考,也可以成为法院对少年犯罪人实施延伸帮教的依据。简要概括起来,目前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类:一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共青团、妇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等团体的工作人员;二是专职社会工作者或者青年志愿者,一般由共青团组织或者共青团所属的机构负责招募;三是社会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司法行政机构在街道、乡镇派出的司法所工作人员。[12]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推行,是少年司法改革取得进展的一个标志。人们之所以说“少年司法改革走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前面”,就是因为包括社会调查报告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创新,不仅率先在少年案件中予以推行,而且有望对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改革产生推动作用。在这一方面,少年司法改革为中国的整体司法改革确实起到了开疆拓土的作用。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和观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实际推行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法官获取全面、准确的量刑信息方面,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是十分突出的。


  

  无论是法院内部的专职调查员,还是被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人员,似乎普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功能缺乏深切的认识。经过快速而又短暂的走访和会谈,调查人员填写完一张格式化的调查表格,其调查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尤其是那些被委托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他们由于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法院也无法向其支付必要的费用,其从事调查工作的积极性不高,社会调查的专业性严重欠缺。但在填写“量刑意见”时,社会调查员几乎普遍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在很多情况下,面对这些“社会调查员”所提交来的简单调查问卷式的报告,法官往往无可奈何地拒绝将其作为量刑裁决的依据,或者自己取而代之,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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