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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审视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及建立

  
  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之规定,是我国关于有关环境保护公民诉讼制度的隐含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具体环境法律规定及其他环境单行法中没有体现公民诉讼制度的权利与义务,亦未明确一切单位和个人(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更没有明确环保团体的法律地位。
  
  环境污染具有公害性,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进而保护公众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因此,在诉讼制度上,公民诉讼的目的在于判断环境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能过于强调公民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利益的直接损害。1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在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与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损害结果等诉讼条件,无相关利害关系之人则不可提起诉讼。殊不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具备提起环境诉讼权利的资格和条件的,而不是基于环境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等条件的要求而进行的。因此有必要修改我国相应诉讼制度,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即任何公众、环保组织等都可以对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环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要其利益因为公益受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法律就应当授权这些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公益性诉讼的权利。另外,借鉴外国的经验,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实行检察机关或公众提起诉讼的双轨制。即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也可以依公众的申请提起。在因公众申请提起的情况下,公众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检察机关为代表提起诉讼,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可能会给法院带来额外的诉讼负担及环保团体滥用诉权的问题,在提出问题的同时,该作者认为,考虑到现阶段国内各环保团体规模、人力、财力或经验等都有待提高的现状,可考虑采用法国式的做法,即考虑环保团体水平和能力的差异,考核环保团体成立的宗旨、成立的年限、代表性质等,非经考核认可不得作为公民诉讼的主体。该建议和观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当然,将来在立法中如何设计相关主体诉讼权利的分配,需要立法者的魄力和智慧,我们期待更加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建立。
  
  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套和完善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分别就“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违法行为,囿于我国环境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对类似违法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的主体往往是现实的受害人,潜在的受害人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资格。而且,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对现实受害人的救济也只是一种事后救济,与我国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和全过程控制原则不相符合。因此,应当对《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改,赋予潜在受害人诉讼主体资格,并在《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其他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作出相应修改和配套规定,切实保护所有相关主体的合法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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