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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审视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及建立

  长期以来,在环境法律的实施方面,有关政府部门强调的是“政府主导、行政控制”,将环境保护的命运和环境执法的成效主要系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上,轻视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一旦出现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等政府失灵现象,则使环境保护和环境执法的成效大打折扣。由于我国环境法律主要规定政府管理企业的权力,主要强调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公民和社会没有要求良好环境状况的合法地位和权利基础,致使环境法实施的效果仅仅依赖政府的主观意愿,公益诉讼无法实施,这既是某些环保官员和地方政府殆于执法的原因,也是公众缺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深层次原因。尽管有关主管部门频繁采取“零点行动”、掀起“环保风暴”,终因为缺乏经常性执法的基础,而使“零点之后排污照旧,风暴过后风平浪静”。2长期的“政府主导型”环保工作模式造成公众在环保领域明显呈“依赖政府型”,个人和企业缺乏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公众参与环保活动的总体水平较低,对自身的参与缺乏必要的重视。
  
  公众参与机制实际上是公民环境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立法上赋予公民环境权,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才能保障公众参与机制的真正落实,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这些参与机制具体包括:
  
  1.完善公众参与制定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及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机制
  
  在即将出台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或更高位阶的立法中,应当就公众参与制定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或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通过制定明晰的程序与权利,建立环境决策民主机制,切实保障公民的参与权。
  
  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必须听取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意见,将专家、利害关系人听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一个必经程序,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所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因程序违法当然无效,建设、规划项目不得实施。对于违法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公民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相关机制
  
  应当对《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作出进一步修改,明确公民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环境公报》质询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履行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和质询,而不仅仅是发布一个《环境公报》就万事大吉。除了对《环境公报》质询权外,公民环境知情权还有更为广泛的内容,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或办法,详细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程序、时限、责任结果、救济手段等,使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切实得到实现。
  
  3.重视环保NGO组织的力量和作用。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权自愿成立公民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并通过这类组织参与环境管理,开展环境保护活动;公民或公众环境团体有权就环境资源问题或事务进行信访、抗议、请愿、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等。
  
  (三)建立和完善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机制
  
  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就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利。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它以环境为媒介,不直接对被害者造成侵害,环境侵权还具有潜伏性、隐蔽性、影响时间长,往往要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看出损害结果。因而,按传统的救济方式不能很好地保护环境权,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对环境权侵害的新的救济机制,给予公民以环境诉讼资格。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保障公众救济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环境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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