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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审视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及建立

  
  三、我国环境权的制度设计
  
  环境权是环境领域的基本权利,与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环境权同时也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它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公益环境诉讼的基础。正如蔡守秋先生所言:“我国环境立法在公民环境权上的犹豫和彷徨,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瓶颈。据统计,到2005年年底,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总量已居世界前茅。但是,相对于环境立法的数量而言,我国环境保护和环境法治建设的成效却明显不足。由于我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都没有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致使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了怀疑,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重财产权,轻环境权;重经济发展指标,轻环境保护指标’的风气,当在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出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利益与公民环境利益的冲突时,有关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往往以‘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经济发展是硬指标‘为由而置公民的环境权益而不顾。”1徽县“血铅超标”事件便是地方政府为了实现经济指标,置当地村民环境权益而不顾的反面典型。
  
  鉴于环境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其在维护和保障人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自然、人类、社会的和谐共生方面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环境权制度的缺失进行一次认真的审视,从制度上建立我国环境权制度,具体而言:
  
  (一)立法确立环境权,为公众参与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公民环境权利都作出了初步规定。2006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推出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明确公众参与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更责成相关各方必须公开有关信息,以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此后,关注范围更广、规格更高、主题更为明确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交由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承担起草工作,民间环保组织比如自然之友等也得以与闻其事并提出建议。2但是,总体来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公民环境权,环境权并未成为一个系统的权利体系。为此,应当在处于最高位阶的宪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权。相应地,应当在作为今后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实现途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针对保护对象的不同,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环境权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从而在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与环境规章的不同层次上确立环境权的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并使之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权利体系;同时,加强环境权制度与传统的部门法权制度(如人身权,物权与债权制度)的沟通,使环境权的保护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都得到体现,实现其他部门法权制度的“绿化”;明确环境物权制度,加强环境物权所有权能的保护;加快环境政治与社会参与权,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权等环境权利制度的立法细化工作,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民主和社会权利。1
  
  在规定当代人环境权利的同时,应当借鉴当今世界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在相关立法或法律修订中赋予后代人环境法律主体资格地位,明确后代人的环境权,使其合法环境权益得到充分考虑和保护。
  
  (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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