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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审视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及建立

  (一)环境权的法理基础及产生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当代环境危机是人与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集中表现。2在人类的历史的长河中,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经历了同一——对抗——反思的不同阶段。人类与自然的对抗在资本主义阶段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人类高高在上,自视为“万物之灵”,把自然界的万物视为供人类征服、享用的对象。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与自然之间外在的主客体关系,人被视为价值的中心,是惟一的价值主体,自然对人类仅具有工具价值。对于这种盲目的人类中心主义和人与自然的对抗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作了最深刻的揭示和批判:“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我们统治自然界,绝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统治,是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动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1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取得了很大进展,人们开始对生态环境危机发出了深层次的哲学追问。哲学“环境转向”(environmental turn罗尔斯顿语)导致的环境哲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对自然——人——社会关系的深刻反思,环境哲学认为,自然——人——社会是辨证发展的整体,环境权理论正是这种反思的产物。环境哲学中“自然权利”概念的出现,试图将非人类实体纳入到人们的权利话语中,赋予它们以道德资格,从而使人类自身的行为受到约束。一直以来,“权利”是西方社会中人们特别是自由主义者们表达正义要求的一个强有力的工具。“权利是最强硬的道德货币。”2认可某事物具有权利就意味着它具有道德身份,应当受到道德的关怀。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中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众多环境哲学家向这一传统的权利提出了挑战,力图将权利扩展到动物界、植物界、乃至所有非人类的实体。在这里,所谓的“自然权利”,是传统权利观念的拓展,也被称为自然生物的权利或生物的自然权利,指生物固有的、按生态学规律存在并受人类尊重的资格。用D.埃伦费尔德的话来说,就是“自然物在大自然中长期存在,本身就包含着不可怀疑的继续存在的权利”。1974年,美国学者W.T.布莱克斯通在《哲学与环境危机》一书中提出:所谓自然的权利,可以理解为拥有“一个可生存的环境”的人权问题。在他看来,拥有一个健康环境的权利,应当是一种“从这样一种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即追求我们的政治传统所承认的平等和自由的权利——中推导出来的权利”。实际上,从“自然——人——社会是一个辨证发展的整体”的角度来看,人与自然是一个整体,人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自然的健康发展,因而强调自然的“生存权”,其实就是强调人的生存权;提出“自然权利”实质上就是提出了人的环境权利。3这是从哲学高度对环境权进行论证的颇有见地的观点。
  
  我国学者林喆认为,环境权是人类与社会和自然所订立的契约。在这一契约中,人类和社会居主导的一方,契约所约束的是社会对自然无限度的侵入。从表面上看,契约的订立由社会和自然共同的主人,即意志主体(人类)来完成,所要解决的问题似乎是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它在本质上梳理的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或说是人的理性与人的行为的关系,是人对自身任性行为的制约,解决的是人类与社会、自然三者共同可持续性发展的问题。人类、社会与自然的相互渗透性使得只要契约被权利者认真的遵守,各方都能从中获利。于是,与这项权利相对应的便是人类保护环境不受损害的义务的履行。4
  
  从发生学意义上讲,环境权理论是本世纪1960年代以来,基于环境污染损害和西方国家呼吁环境立法以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提出来的。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位医生针对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之后,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指出:“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者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11条);“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制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第12条)。同时一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第1条)。1969年颁布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分别对环境权作了比较粗浅的规定。1970年3月《东京宣言》呼吁,“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宣示了这样的原则:“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至此,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理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值得特别注意的是,2005年2月28日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了《环境宪章》,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国的法国,从宪法上确认环境权对于整个世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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