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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审视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及建立

  
  2.事件反映出我国环境权救济机制的不足
  
  由于我国宪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制度,造成了实体权利的严重缺失。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制度的疏漏往往使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充分、有效的保障和救济。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起诉资格规定过于严格,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与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就剥夺了潜在的受害者、后代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规定只有与侵权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作法,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一种明显的事后救济制度,与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不相符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更使污染企业在破坏环境方面有恃无恐。
  
  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比较,《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要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宽松,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法列举的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非行政诉讼管理的相对人是不具备起诉资格的。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起诉资格规定过于严格。公民诉讼制度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具备提起环境诉讼权利的资格和条件的,而不是基于环境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等条件的要求而进行的。以“血铅超标”事件为例,对相关行政部门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违法行为,由于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作为利益相关一方的村民则无权直接对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最终酿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侵害了村民的生命财产健康权益。
  
  3.事件反映出我国环境法中后代人作为环境法主体的缺位。
  
  基于代际公平理念而确立后代人作为环境法主体的资格,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竞相效仿的先进立法、司法实践。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在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人的身体健康,不断改善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活条件。”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澳大利亚的《1992年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日本的《环境基本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后代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案例也已经出现在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法官授予42名儿童诉讼权,使之能以自己及子孙后代的名义提出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国家森林给开发公司砍伐。最后,法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告胜诉,从而使得大量的森林资源特别是热带雨林得以保全。1
  
  检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现状,环境权制度的缺失致使当代人的权利都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我国,后代人作为环境主体地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更是空白,更遑论后代人合法环境权益的保护。
  
  二、环境权的法理基础及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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