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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审视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及建立

  
  (二)环境执法与地方保护的问题
  
  单纯从表象看,徽县“血铅超标”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环保部门执法不力。但是,从深层次看,实质上反映的是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如何平衡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问题。据介绍,作为地处内陆山区的甘肃省徽县,铅锌及相关产业的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70%以上,是绝对的支柱产业,也就是在10年前,徽县有色金属冶炼公司被列为该县“工业强县”战略的重点工业项目“上马”。在该企业生产运行过程中,当地村民就该企业的污染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遗憾的是这些举报和反映并没有引起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加以认真解决。针对该企业的污染问题,省、市、县三级亦曾通过挂牌督办、停产治理等手段进行过整顿治理,要么收效甚微,要么整顿措施成为一纸空文。更为滑稽可笑的是,在徽县政府2003年4月下发的关于该县“首批重点保护企业”名单的文件中规定:未经政府特许,任何单位或团体,没有特殊原因,不能到重点保护企业检查,其中包括环保部门。而徽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首批重点保护企业”名单“榜上有名”。在整个事件中,政府以“不作为”(整顿治理方面)和 “作为”(红头文件保护污染企业)的方式有意、无意地承担了污染企业的“保护伞”。
  
  长期以来,在不少地方政府领导的眼中,经济发展指标远比环境指标重要得多,地方政府往往出于经济发展的短视利益,以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发展指标,徽县“血铅超标”事件绝不是一个个案,在全国许多地方,以牺牲环境利益追求经济短期增长的做法并不鲜见。事实证明,通过牺牲环境利益谋取短期经济发展,最终要付出承重的代价,“血铅超标”事件本身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徽县“血铅超标”事件的发生也暴露出我国环境保护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显著问题:在目前现有体制下,基层环保部门的干部任免、经费供给等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环保部门没法不开绿灯配合地方工作。环保部门在涉及产业结构布局、产业政策制订方面往往无能为力,那些易产生污染、破坏环境的项目、工艺,往往都关乎当地经济发展大计,能给地方带来巨大收益,环保部门无权直接决定它们的命运。对它们的评价、监管等工作,也都会面临地方利益的巨大压力。这些因素是环保执法不力、对污染企业监管不力、环境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事件所反映出环境权的缺失问题
  
  事件反映出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缺失,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事件反映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亦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1996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还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但是对有关公众参与的具体途径、参与权利的保障、权利救济的形式等方面更无成熟的制度可言,公众参与没有制度和司法保障,这样的公众参与势必流于形式。1在徽县“血铅超标”事件中,从相关报道的披露中,亦看不出徽县有色金属冶炼公司在建设、扩建时举行过听证会,亦看不出曾经征求过当地村民的意见。因此,该事件的发生反映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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