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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固体废物污染转移的法律控制

  
  3.鼓励提供法律援助
  
  投诉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纠纷从1992年的不足10万件激增到2003年的60万件,受害人往往在遭受损害后,还要面临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难题,这就导致许多受害人因经济原因而放弃诉讼。针对这种情况,新《固体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新法还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4.对举证责任理论的丰富和法律化
  
  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以往,在因固体废物污染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13]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受害者最头疼就是举证难。对此,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要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丰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以往停留在学理层面和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具体化为法律规范,从程序法的角度要求被告免责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并且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者缺一不可。这样的规定使举证责任理论更完备,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也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明确排污单位的职责,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更好地保护环境。
  
  5.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的确立
  
  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是指在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产品的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依法由污染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14]它是对以往“谁污染,谁治理”、“污染者负费”原则的补充。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促使污染者加强对固体废物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促进其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
  
  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尤其明确了固体废物产生者发生终止、变更时的责任。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由谁继续履行污染防治责任,原法律没有明确,这是大量固体废物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原因之一。修订案对此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之前,必须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以及有关场所和设施;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负责处置。修订案对历史遗留废物的处置提出了解决办法。本法修订以前,有的企业或单位已经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其留下的废物(很多是危险废物)往往无人负责,造成严重的污染和安全隐患。为此,新法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15]
  
  (六)完善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
  
  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应急措施力度不够等问题,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在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方面规定了新措施:一是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二是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三是赋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应急手段;四是对重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关闭或者退役后的维护资金来源作了规定。此外,修订案针对近年来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明显增多,而在利用过程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等实际问题,为了堵塞管理漏洞,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
  
  五、我国固体废物污染转移法律制度的缺陷
  
  现行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管理的范围比较窄,尤其是对电子垃圾废物处置问题未涉及
  
  1.美国《固体废物处置法》[16]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规定
  
  美国的《固体废物处置法》把固休废物分为“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两大类,并为之分别规定了管理制度,明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对明确《固体废物处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和联邦、州政府之间职能分工和权力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固体废物处置法》所称“固休废物”是一个法律概念。《固体废物处置法》所称的“固体废物”并非常识所见固体,而是一个固态、液态、半固态,甚至气态物质概念,它的定义是:“任何垃圾、废物、出自废物处理厂、供水处理厂和空气污染控制设施的污泥和其他被遗弃的物质,包括出自工厂商业、矿业、农业和社会活动的固态、液态、半固态或盛于容器中的气态物质。但不包括生活污水中,灌溉回流水中的受制于《水污染防治法》、MPIIS许可证的点源出水中的固体或溶解了的物质;还不包括《1954年原子能法》所限定的核源及其副产品物质。”可见该法规定的对象范围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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