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品格证据不应该被纳入司法证据的范围,他们认为,不良品格证据会对审判产生不适当的偏见,包括推理性偏见和伦理性偏见。
推理性偏见是指判决的得出并不是来自对不良品格证据相关性的适当评价,而是赋予了他们过高的证明价值。根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往或一贯的行为品性推断其必然依此做出某种行为导致不良后果,降低了证明标准,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伦理性偏见是指道德上的不利判断可能会导致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易于产生情感上的倾向性。正如英国威格廉不所言:“人的本质生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倾向,即并非因为被告人这次犯了罪而惩罚他,而是因为他是一个坏人,既然现在抓住了他,那么最好使其受到惩罚。”很有道理。
因此,他们认为品格证据的广泛适用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故应予以放弃。
尽管因为中国特殊国情和国民基本素质状况,品格证据在我国并未得到广泛适用,但是很多学者仍认为其具有较好的发展空间。笔者总结理由如下:
⒈品格证据的适用具有较为严密的理论依据
⑴ 人格责任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及主体的现实化,而不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最重要的就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潜在的人格体系,不能将行为和人格相分离。
⑵ 全面调查原则。品格证据的适用将证据的层面推广到人格精神层面,对纯粹客观的证据而言是一种原则上的补充。
⑶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其包括与犯罪行为的相关性、与刑事责任确定的相关性及与刑罚裁量的相关性。
⒉品格证据的适用同样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
⑴ 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侦查人员在排查出怀疑对象后,进一步向有关人员了解怀疑对象的一贯表现、品行,查明其是否收到过治安处罚,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以便更为更为顺利地确定犯罪嫌疑人。
⑵ 有利于准确定罪。品格情况可能对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产生影响。其显见于以前的不法行为有时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即累积犯的情况,当然也适用于被害人品格调查情况。
⑶ 有助于公正量刑。量刑因素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难发现其与品格证据息息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