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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



浅谈房屋承租人与其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毛晶晶;张兆纲


【全文】
  
  房地产买卖活动当中,除了房地产销售商、房屋买受人之外,还有这样一类特殊的群体存在。他们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这就是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

  
  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分为两种,分别见于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和《物权法》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既然在房地产这同一不动产上设置了两种优先购买权,那么这两种权利竞合的时候必然会产生冲突。如何来解决这两种冲突,或者说这两种优先购买权孰先孰后呢?笔者就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当房屋承租人和房屋的共有人在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的时候,我国大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见《物权法》101条),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见《合同法》230条),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屋的共有人应当优先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1]。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时,起草者在对该条的说明中就认为,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应当得出共有人优先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论[2]。在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持有相同的观点[3]。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133条曾经规定:“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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