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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管理体制创新与公法应对

  

  第四,应完善社团内部管理的制度原则。社团章程是属于“软法”的范畴,“软法”的内容要符合“硬法”,即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社团内部管理要符合民主、法治原则,不得以自治或内部行为为由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制度原则可能以强制性规则的面貌出现,例如明确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确定社团内管理者的职责、建立起运作程序和成立社员权利救济机构等事项。社团章程在达到国家制定法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每个社团可以根据其目的和形式制定出符合本社团的相对灵活的规则和制度。


  

  第五,根据我国《立法会》第8、9条,对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和自由的限制目前还没有列入法律保留的范围。我们不能否认一直以来在社团管理法制问题上的确存在问题,在各地有关机关都有权根据《条例》制定地方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在要对社团“严管”、要把社团“管住”理念驱使下,很多地方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结社权的限制是变本加厉,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应统一社团管理法制,由有关机关制定一部能够处理好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外部管理和内部自治等关系的规制社团登记管理的法律,同时适时对《立法法》做出修改,把限制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和自由列入法律保留的范围,不允许其他机关及地方就此再制定实施细则及地方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注释】 何增科:《论改革完善我国社会管理体制的必要性和意义———中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与社会工作发展研究之一》,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7年第8期,第53页。
《民政事业统计季报(2010年一季度)》,www.mca.gov.cn,2010-5-18
刘培峰:《社团管理的许可与放任》,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49页。
徐家良:《中国社团管理:制度安排、职能协调与影响力》,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24-25页。
徐家良:《中国社团管理:制度安排、职能协调与影响力》,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25页。
冯国勤:《依法强化社团管理 发挥社团作用》,载《民政论坛》1999年第2期,第4页。
龚咏梅:《社团与政府的关系——苏州个案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王名 等:《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科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2002年初,青岛市民政局在调查摸底和理论研究探讨的基础上,经请示民政部和青岛市委、市政府后,决定对达不到登记条件、在社区活动的准社区民间组织实行备案制。确定了市内四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为试点区。具体做法是:其一,降低审查审批的级别,由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准民间组织进行审批,由民管局备案登记;其二,降低标准,对文化和体育健身类的社团,通过整合、归口的方式,注册一个社团,设立单位会员。对于无法整合的,其备案的注册资金规定为3000元,单独备案。同时,各区分别组织试点街道对备案的民间组织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区域等在辖区张贴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群众的监督。
  郭鲲:《<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已修订完成 国务院审批中》,载《京华时报》,2007-3-13。
刘培峰:《社团管理的许可与放任》,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57-158页。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第5项内容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中国社团研究会:《中国社会团体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刘培峰:《社团管理的许可与放任》,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57-158页。
李建良 刘淑范:《“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探讨》,载汤德宗:《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四辑),台湾新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
刘作翔:《结社与社团管理》,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第10-11页。
金锦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www.chinalawinfo.com.2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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