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条例》修改和完善,除了根据前文所提及的创新社团登记方式、建立针对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等内容进行外,还应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1998年《条例》第3条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但原来1989年《条例》第14条规定:“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尽管1998年《条例》未明确非法人社团属于非法组织,但是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颁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却将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情形规定为非法民间组织。于是,无法获得登记的非法人社团若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就会被认定为“非法组织”。目前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首先,“从根本上违反了结社自由”,其次,“不利于登记主管部门的管理”,再者,“也不利于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21]。国外很多国家对非法人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已经有成熟的做法,我们可以加以研究借鉴。《条例》第3条的有关规定应加以修改,通过登记或备案方式承认合法的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并赋予非法人社团必要的权利能力。
第二,《条例》第13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该规定应予以删除。这个规定显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并赋予登记管理机关太大的裁量权。结社首先是私人的私事,只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国家公权力就不应设置障碍。此外,社团数量的增多是公民社会成长的重要标志,社团之间的竞争有利于提高社团的服务质量。对在同一行政区域成立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新社团,即使不鼓励,起码也不要阻止。
第三,《条例》第33条列举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的处罚,如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应删掉“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来的社团是政府社团或准政府社团,往往是“政社不分”,社团的领导人一般都是政府部门选派的(有的是由政府部门领导兼任),社团没有自己的独立性,由政府部门责令违纪、违法社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可以理解的、也是能做到的。但现在的社团更多的是民间社团,与党政机关没有关系,如果仍然坚持这一内容,明显违反社团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