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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管理体制创新与公法应对

  

  第三,实现对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行为的复议和诉讼。近年来伴随着社团体制改革的推进,在改革中也出现新的情况,如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相关社团进行管理。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行业协会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既是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主体。行业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不仅是协会内部关系,还具有“外部性”,行业协会在特定情况下也成为行政主体。对行业协会实施的来自政府部门授权管理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法院应当受理。与此相似的是,北京市在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枢纽型”社会组织对其他社会组织的管理权,本质上是一种政府授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关公民或社会组织对“枢纽型”社会组织的“不予审批”等管理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社团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行业协会等事物,其实是国家把特定行政任务从行政机构组织体系划分出来,交给以新设立的法人组织执行。国家设立并附有特定行政任务的法人组织,不仅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行政构成体,而且更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地位,本身就是任务终极归属的行政主体。[19]在德国早已有“行政任务私法化”,私法人之组织形式不再全是私法自治之表征。由政府设立的组织单位,外观上虽具有私法人的形式,却实属独立的行政主体,也为间接行政的一环,对私法人行使公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修改完善《条例》以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1998年《条例》第1条阐明的立法目,首先强调“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一种无须事先获得行政机关批准或其它机构或个人才能行使的权利。结社自由不是绝对的,国家为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往往以法律对结社自由加以限制。[20]放眼世界,社团设立与活动已经由私法自治范畴延伸至国家行政领域,国家往往从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考虑要对社团的设立及活动进行规制,但这种规制的正当性是在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规制社团的法律、法规本身也应受到宪法的规制。从宪法的结社自由条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和社团自治等原则来审视《条例》,该条例不能适应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需要,必须加以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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