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社团登记方式上,应以“一元管理”为原则,以“双重管理”为例外。世界各国对社团等社会组织的登记要求大致有以下几类:有的要求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登记,同时规定登记的严格条件,如新加坡、泰国;有的要求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登记,但对登记条件没有任何组织实体限制,如马来西亚;有的只要求某些特定类型组织必须登记,如英国要求慈善组织必须登记;有的采取自愿登记,登记的组织可以享受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如美国、加拿大;有的对所有民间组织不要求登记,如意大利。[7]日本的社团登记很严格,登记社团要经过繁琐的审查过程,但日本承认非登记社团的合法性,非登记社团非常多,这些社团在日本称为市民团体。[8]像中国这样实行严格的“双重管理”的国家实属罕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目前完全放开社团管理也不现实。比较切合实际、也能为各方接受的做法是以“一元管理”为原则、以“双重管理”为例外。对非法人团体、慈善公益类团体、学术团体等取消主管单位,实行直接备案或登记制度。对其他类社团,根据政治敏感性可继续保留业务主管单位要求,但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加以取消。在“一元管理”中应积极推广备案制度。其实有的地方社团管理体制的创新已经修正了原来严格的登记办法,如青岛实行的社区准民间组织的备案登记制度就是很好的尝试[9]。北京市民政局局长赵义在2007年北京市“两会”上透露,北京将于2007年对社区民间组织引入备案制度。江西等地作为农村民间组织备案制度的试点省份,从2006年开始尝试备案制度。[10]社团登记其实是一种行政许可,“政府许可权的范围不能过大,而且应当采取列举的形式,而不应当采取概括的形式,否则政府就可能利用概括的不确定性扩大对社团的限制范围。具体来讲,许可一般应仅限于税收许可、国外社团活动的许可、政治社团的许可等。” [11]《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是故,对非法人团体、慈善公益类团体、学术团体等社团登记能采用备案方式解决的尽可能采用备案制度,以便于公民结社权的实现,促进公民社会成长。对上述社团登记视为社会组织自愿获得主体资格的行为[12],是社会的自愿选择,而不是作为政府的强行规定。
第二,建立针对登记管理机关行为的诉讼救济制度。目前社团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国务院在1998年10月颁布,代替了国务院曾在1989年10月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条例》虽在1989年《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但对1989年《条例》中有的有利于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条款并没有继承。1989年《条例》中有复议、诉讼的明确规定,即“社团对登记管理机关做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和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诉讼时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13],但这些内容在1998年《条例》中没有出现。虽然1998年《条例》中没有以上内容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没有这方面的权利。首先,对登记机关的行为,如“不予批准筹备”、“拒绝登记”、“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可提起行政复议。其次,对以上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社团登记就是行政许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14]可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但目前对“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还缺乏法律依据:一方面,“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7项规定的受案范围[15],也不属于该条第1款第8项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另一方面,“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不包括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诉讼事项[16],也不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7]。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对“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只能提起行政复议,因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还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及社会权等内容,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明显比行政诉讼法宽。“结社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无论在立法层次上还是司法保护的层次上,都应当与基本权利的重要性相匹配,单纯的行政复议并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18]故此,《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应做必要的修改,以把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处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