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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时未使用凶器能否转化为抢劫

“携带凶器抢夺”时未使用凶器能否转化为抢劫


王志凯


【全文】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3日14时许,赵某、周某、张某三人携带管制刀具在河北唐山市建国路某饭店100米处的路口,由周某和张某“把风”,赵某实施,将走到路口的李女士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多元、身份证、购物卡等物,由于被抢时很突然,李女士现场未反抗,赵某就没有拿出裤兜里的刀子使用,后三人相继被抓获,公安机关开始时以抢夺罪立案,赵某也辩称自己实施的只是抢夺,后发现三人携带有凶器后,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移送给检察机关。

  
  分歧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进行了界定,但在实务中纷争仍存,本案一度也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应为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应为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理评析:1、赵某等三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主要有:抢夺罪的行为特征是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就跑,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赵某身上虽然携带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显露,被害人李女士也没有看到赵某有“凶器”,更未受到暴力威胁,因而未侵犯到李女士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2、赵某等三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2)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3)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已年满14周岁,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时未使用、显示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

  
  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笔者认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此时不论行为人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斧子、菜刀、砖头等具有较大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此时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区别对待:(1)确有证据证明该器械是为了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不论是否使用或显示,应当转化为抢劫定罪。因为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目的;(2)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且在抢夺过程中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等)该器械的,只能以抢夺罪处罚。本案中赵某等人事前经过预谋,以抢夺过程中“备用”为目的,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夺取李女士财物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其虽未使用或显示刀子,但在抢夺不成时随时都有可能使用,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故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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