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拒绝收房使买受人逃避义务,加大出卖人的风险与负担。房屋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未交付,房屋意外灭失的风险仍在出卖人一方,假如遭遇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损毁,出卖人会蒙受重大损失。当然,这种情形是非常偶然的。常见的负担是物业费与采暖费,自交付之日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对于不急于居住,或者本来就是以投资为目的买受人来说,当然不愿意承担这些费用,于是想法设法拒收房就成为常见现象。
(五)从法律规定来看,也不支持以拒收房来维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都强调了“交付使用后”,因为事实上只有在完成交付的基础上,才具备重新核验或者检测的条件,否则,在建设单位具备验收合格证明及“两书”的情况下,以什么证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要取得这方面的充分证据,占有房屋是起码的条件。
(六)只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是拒收的正当理由。买受人并非完全没有拒绝接收的权利。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必须看到,这里规定拒收的前提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买受人不满意。前者有客观标准,后者是主观感受。
根据法律规定与实务情形,个人认为,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拒收的正当理由:
1、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2、交付时不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