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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

  
  罪行法定原则是对国家刑法权的一种限制,只是它能否从这个切点深入到寻求上述平衡并且能否成功还待努力,至少目前为止虽然浅层意义达到,但深层渗透成果并不显着。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任命的基本法律,更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生、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罚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之所以把两者结合叙述,是因为在一定的贯彻失误上两者具有相通性。仔细分析以上含义,结合实际加以比较,不难发现理想化的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与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大相径庭,其最主要的因素,笔者个人认为,在于司法腐败。

  
  说到司法腐败,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自古至今,似乎有法必有腐。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程度的确不得不引起法界甚至全国的高度重视。

  
  从平等原则上看,它要求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但由于不论定罪、量刑、行刑都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执行,那就必须具体到各机关部门负责人。大公无私者鲜,而存有私心者居多。之所以表面看上去并非如此悲观,也是迫于腐败后果的威胁。尽管如此,在情、义、利方面失足的机关人员仍然大有人在。人性的弱点被犯罪分子及其附属利益所利用,终究成为腐败染缸中的一瓶染剂。裙带关系、利益关系,使得超越刑法、犯罪人得不到相应制裁、被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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