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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

  
  (一)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程度如何,取决于两个因素:行为人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行为人是否因精神病减弱或者丧失责任能力。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一般犯罪,刑法对该罪的责任年龄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年满16周岁就可以构成。有的学者主张说该罪的年龄不是16周岁,因为该罪的主体是对环境有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龄应该符合我国公务员关于年龄的规定,需要年满18周岁。上文说过,我国对渎职罪的主体是以“职责论”进行界定的,只要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属于渎职罪的主体,包括合同制、聘用制等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的规定,行为人的年龄就有可能为年满16周岁以上,而不是18周岁。

  
  至于行为人是否因精神病而丧失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在该罪中不可能,因为该罪的主体被赋予了国家环境监管的职责,精神病人没有获取这种职责的资格。

  
  (二)故意和过失

  
  故意和过失是对犯罪主体心理态度的要求,需要行为人具备故意或者过失才能构成特定的犯罪。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来说,不管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该罪的行为人都具备有责性。

  
  大多的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因其是过失犯。笔者认为,该罪也有故意的可能性,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例如,环境监管人员明知有关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等,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是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0]

  
  (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三阶层”体系理论认为,即使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此种情况下就会阻却该罪的有责性,进而阻却犯罪。

  
  违法性的认识是对刑法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对于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的人,就不能从法律生要求他放弃该行为,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对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则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是否可能期待其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没有,也就不能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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