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现有的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法律绝大多数是高度重视男女平等、防止性别歧视的原则性的价值宣示,缺少社会性别视角,过于抽象与概括,没有规定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法律保障的具体方式和方法,缺乏法律适用上的实际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满足司法实务运作的需求,甚至造成某些无法可依的法律真空,如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30年不变,过于机械,未考虑到在农村妇女的户口流动性较男性大。
四、法院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面临的困境
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全国多数县、县级市目前并没有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当事人自然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使法院也陷入了困境。原因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造成的差异,忽视了因婚姻关系变动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例如,汶上法院最近审理的李某、沈某诉周村居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某、沈某以村居委会在调整责任田时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为由,请求判令居委会返还承包地。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系沈某之母,二人的户籍均在周村居委会,李某出嫁后仍在原村居住,居委会在调整责任田时将李某的承包地收回。法院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为由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村委及其所在地镇政府统筹解决返还原告承包地。然而判决生效后却一直无法执行,原因在于承包土地刚调整完,村里又没有剩余的土地,原告诉求问题的解决只能等下一次土地调整,即有可能等30年。如果强制执行,必然要求每个承包户退出一部分田地,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也行不通。因此,在实践中即使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法院执行几起案件,就要求承包户退几次田地,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