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及观点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银行违反约定的放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是否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应减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从保证性质看,保证人的责任减免依据主合同的变化而变化
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单方性、无偿性。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简言之,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及主合同的的信任。故对保证人讲,债务人、债权人应严格遵守保证人赖以相信的主合同,否则,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现行《
担保法》第
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责任”的规定,都体现了保证人的责任可以依据主合同的内容的变化而相应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二、从贷款人的义务看,贷款人对自己的监督失职应负一定责任
本案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划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而实际情形是贷款人直接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由此可以断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因《借款合同》系要式合同,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借款人的义务,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除按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第
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即借款人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还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另外,现行
合同法第
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尽管没有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划款,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如何担责,但是,从上文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涵来看,应当减轻(连带)保证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