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发放贷款方式违约应减轻保证人责任
刘来双;高恩华
【摘要】银行违反约定的放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应根据相应的违约造成的担保人的责任加重程度而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关键词】连带担保;违约责任
【全文】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江某、贺某、李某等人签订《汶上县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某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4日,月利率为3.375‰;借款用途为购房;约定放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07.41元。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由被告贺某和李某与原告签订《汶上县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江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银行即日起支付被告江某5万元。被告江某全额支用该笔贷款后,累计超过六个月(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某拒不归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某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贺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累计已超过六个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在该案中,约定的划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但在该笔贷款的发放中,原告把贷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潘某,违反了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减轻保证人贺某、李某的保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了如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14.26元(计息至2009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被告贺某和李某则承担60%的连带责任,且被告贺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