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中国司法活动的行政化问题由于环境与条件限制不可能作出根本性调整的情况下,对内部请示汇报问题亦应区分情况予以解决。在严格限制法律问题请示汇报的同时,应当重申并严格执行禁止就事实和证据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禁止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的事实认定。如果下级法院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有问题,应通过二审审理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一审期间以非程序的方式处理。这里需要注意事实和法律相交叉的问题。一方面,事实的确定对法律上疑难问题的解决有时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具有塑造的作用。这是因为规范与事实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而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系“要件事实”,即法律规范与自然事实相结合,并以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剪裁”自然事实后形成的事实。[8]因此,案件的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不能截然分开。例如,一起侵财案件,以盗窃定罪或以侵占定罪,所吸纳的事实要素是不相同的。但是,这种交叉性并不影响证据事实问题不请示的原则。因为即使将事实与法律相关问题一并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可以从法律相关性上提出事实认定意见,但不应当对证据运用与心证形成作出指示。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只需关注案件事实的法律相关性,而不需关注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关性。
不过,有原则就有例外——设置例外是为应对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对事实认定问题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主要是指案件受到当地干扰,法院难以下判,[9]请示汇报意在“为了打鬼,借助钟馗”。遇到这种情况,下级法院必须对事实问题有明确的意见,请示汇报只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检验并确认这种判断的正确性,以抵御地方的影响。这是目前司法环境之下不得已的做法。今后随司法环境的改善,这一做法亦应废止。
2.适当调整资源配置,将事实审重心放在一审
鉴于事实审重心在一审,在加强一审责任的同时,也需适当调整资源配置,使一审审理具有更好的审理条件。如对证人以及鉴定人出庭问题,应当建立和落实有争议案件的重要证人或关键证人在一审必须出庭的制度。如果证人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质证,二审可以不出庭,而以一审记录作为证据。只有在一审应出庭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才需要在二审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对鉴定、勘验、检查等取证行为,也应当对一审提出明确、严格的要求,一旦一审已经完成这些取证行为,如无法定理由和合理根据,二审不必重复进行。总的说来,一审普通程序需要强调其正当性与严格性,而二审程序则总的体现“程序救济”的性质。
3.慎重对待一审法院的事实判断,慎用发回重审和二审改判
事实审以一审为重心,要求上级法院慎重对待一审法院的事实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事实问题发回重审的情况不少,因为发回重审既可以体现上级法院的严格把关,又可以转移改判可能产生的矛盾,还可以规避上级法院的审判责任,因此实践中有一部分发回重审存在随意性。如对案件虽有审判瑕疵,但不需发回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甚至对二审法院已经开庭作实体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等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7条提出,“规范发回重审制度,明确发回重审的条件,建立发回重审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推进这一改革,克服或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10]目前某些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改判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也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