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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下篇)

  

  第二,区别司法任务性质,强调一审庭审功能,主要是强调其事实发现的功能。考虑中国现实,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方面,尤其是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问题上,则应注意不要过分强调一审庭审的作用。


  

  司法任务可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方面的任务不能截然分开,但确实有所区别。认定事实,强调亲历性、直接性,以获得丰富的证据信息,同时通过诉讼双方的质辩使“事实越辩越明”,因此,庭审是最合理、最有效的事实发现空间。但法律适用则不同,庭审的意义在于对法律适用可以展开辩论而使法官能够“兼听则明”,但并不强调“直接”与“亲历”,因为法律适用意见的口头表达与书面表达并无实质区别。而书面表达还可以避免“急不择言”等言词表述的弊端而使表达更为准确。因此,对法律适用、案件处理问题,在有措施防止表达意见不准确的情况下,以庭后讨论的方式解决并不背离司法规律。同时,也要考虑中国的司法现实。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受刑事政策影响较大,受政治影响较大,受社会影响较大,对于需要充分考虑法律适用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案件,合议庭视野可能有局限性。因为法院的院、庭长由于其所处位置及获得相关信息的渠道不同,可能对司法的外部性问题的判断,具有某些有利的条件。有鉴于此,在中国现实环境与条件的限制下,将事实认定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作适当区别,是具有相对的现实合理性的做法。


  

  而在上、下审级的关系上,也有必要区别司法任务性质。事实问题,主要在一审解决,一审以上的审级要十分慎重地对待一审的事实判定,防止轻率否定一审确认的事实。但在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上,则可以更为强调上级审的把关功能。因为上级审视野更为宽广,在法律的统一适用标准把握上具有有利的条件。同时,上级审较为超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而在中国目前司法的人、财、物为地方制约的情况下,地方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还是比较普遍的。


  

  第三,区别案件的争议性与严重性,以不同的司法方式对待不同的案件。日本田口守一教授在列举不同的刑事案件形态后指出:“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1]他将刑事程序多样化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观点之一。这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可以说, 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中国刑事程序的一项主要进步,就是根据案件的多样性实行程序分流,从而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建立审判中心的问题上,注意案件的不同样态,采取不同方式对待十分必要。即在案件总量中对占大多数的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的案件,以及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仍然采用侦查中心的诉讼方式,以信任侦查取证和控诉意见为基础,用简化审理的方式解决,其中部分具备条件的案件还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另一方面,则只对较为严重的,而且是有争议的案件按照程序正当化要求,采用审判程序进行较为彻底的实质审理,对这类案件基本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实际上,这一思路已有初步的效果。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程序的正当化包括法院审理实质性已经加强。下一步,可以进一步发展这种改革成果,通过严格程序以及贯彻证据规则,进一步实现对有争议、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审判的实质化。进一步实现刑事程序中心和重心由侦查到审判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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