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对庭审重视不够,就要在庭后下功夫,而请示、汇报等活动也会降低效率。尤其是对一审重视不足,信任不够,势必加大二审乃至再审与复核审的事实审责任,案件被反复审判,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而且由于不符合诉讼规律,即使加大了资源投入,也难以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例如,对死刑案件,由于强调二审是关键,因此最高法院要求二审必须开庭,而且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和被害人应当出庭。开庭是必要的,但证人出庭则是可研究的。因为一审没有作出证人必须出庭的要求,仍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对二审程序,却规定有争议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和被害人应当出庭,这种反差,似有轻重倒置之嫌。因为首先应当规定一审庭审中有争议的重要证人、被害人必须出庭,而不能采用宣读书面陈述的方式代替,以保证一审庭审对重要证据的有效质证,[14]实现事实审理者对证据的直接感知。证人在一审出庭陈述并经质证后,原则上可以采用法庭记录代替其二审出庭。由于一审庭审是公正、有效的法空间,而且开庭时间距离发案时间较近,且因隔离原则而避免了信息干扰,因此,有争议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出庭,出庭后的法庭记录,可以作为二审审理依据。由于二审不具备一审的有利条件,因此,证人、被害人出庭必要性降低。可见,在一、二审程序设计上的轻重倒置,可能损害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作者简介】
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
【注释】刑事诉讼中的动态理论,参见松尾浩也:《日本
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3页。
蔡墩铭:《刑事审判程序》,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9月版,第166页。
蔡墩铭:《两岸比较
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9月版,第368页。
由于美国司法制度中复杂的遴选陪审员制度、集中“开庭日”审判和以言辞辩论为特征的证据制度,决定了美国的审判活动高度集中在一审。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任何业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参见宋建潮、耿景仪、熊选国:《德国、法国司法制度之比较》,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第57页。
参见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168页。
前引,蔡墩铭书,第166页。
陈朴生:《以事证据法》,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5月版,第62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17页。
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236——239页。
如在最高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加强和完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机制”(第
7条),同时提出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司法业务管理”等具体的做法。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86页。
根据肖扬院长2006年11月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自1997年9月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法院9年间共判决宣告41038人无罪,占生效判决人数的0.66%。
只有对原始人证才能有效质证,而对书面陈述这类“死的证据”可以发表控辩双方意见,但不能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揭穿不实,事实裁判者也无法在作证和质证时对证人察言观色,辨别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