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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上篇)

  

  审委会对案件事实听取汇报并作出决定,其事实判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传闻”之上。因为审委会,至少是其中多数成员,既没有听审,也没有看卷,他们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基本上是基于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这种汇报,不是第一手的材料,甚至不是如笔录这样的“二手材料”,而是法官根据一手材料和二手材料所确认并讲述的“故事”。而且这种汇报也不能实现证据与事实的质证,因为原始人证不在场,而且控辩双方也不在场。可见,由于这些条件限制,审委会会议不是判定案件事实最适合的空间。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不以庭审为中心,而以审委会活动为中心,不符合事实认定的规律。


  

  (三)一审是事实审最重要的审级


  

  对一、二审两个审级的意义,在学理上有不同认识,即“一审集中(中心)主义”与“二审集中(中心) 主义”。“注重第一审之审判,而第一审之审判为全部刑事审判程序之最重要者,则称为第一审集中主义;反之,注重第二审之审判者,则称为第二审集中主义。”[2]


  

  在制度与学理上有重视二审的主张,是因为二审有一些一审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普遍认可的是:二审法官作为高审级法官,资历更长,素质更高,经验更为丰富,而且身处上级审,视野更为开阔,因此能够更为准确地把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此外,不同的国家还有一些其他的有利条件。如在有的国家,一审审理采独任制,而二审采合议制,二审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防止审判错误。在有的司法制度中,由于司法不独立,一审处于案发当地,审判更容易受当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而上级审则可消除或降低这种影响,因此公正审判的条件优于一审。


  

  不过,就事实审审理,通说认为:“事实审理于第一审为中心”。[3]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权利就有救济”,因此二审程序是对一审程序的必要救济。然而,救济内容与范围却因法律和事实问题的不同而有区别。二审对一审法律问题的救济系全面救济,体现出普遍性和深刻性;而在事实审方面则是有限救济,体现出重视和尊重一审审理的一般理念。事实审理上二审救济的基本原理,是考虑一审程序的正当性程度,一审程序的正当性程度越高,二审的事实审救济范围就越小。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凡是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的重罪案件审判,如美国的陪审团审判的一审案件,英国的刑事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德国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二审审理都不再进行事实审。[4]在法国,对重罪法庭判处的案件和部分违警罪案件不能上诉,因为重罪法庭是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共同审判的,是人民的审判,且该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5]而在较低级的法院,采用正当性不高的程序所审理的案件,才允许进行重复的事实审理。


  

  正是由于普通程序中二审救济在事实审方面的有限性,事实审以一审为中心,是由普遍的立法例所体现的一般原则。而且,历来重视上诉审功能,司法制度具有“科层制”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中也将强化一审,限制二审的事实审功能,作为改革的方向。例如,德国在2002年,一改将“上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二审作重复的事实审理的传统,将上诉程序重构为一种救济机制,即错误控制与纠正机制,实现了上诉程序的功能转化,审级制度的内部机理也发生了改变。[6]


  

  以一审为事实审的中心和重心,理由主要有二:


  

  其一,不同审级的不同启动条件和功能决定了一审的重要性。因为对起诉案件,一审是必审,二审是可审。未经一审,就不能进入二审,因此一审是基础。而二审是由任意性上诉权启动,“案件未经当事人上诉时,只有第一审之审判,并无第二审之审判,此所以应特别重视第一审之审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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