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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上篇)

  

  第一,主体要素。审判主体是中立的,他既不属于控方也不属于辩方,这种对控辩双方的超越性使他获得客观的观察并认识案件事实的条件;审判主体是专业的,他也许不是搜集证据的高手,但他应当是善于判断事实的,因为他受到的训练和他从事的工作都培养他这种能力;审判主体也应当是智慧而高明的。因为判断事实、解决争议的主体应当比争议双方更有智慧,更有权威。因为我们不应当将自己的纠纷交给一个我们所不信任,既无智慧也无威信的主体。不过这一点较之前两点带有较大的或然性,它取决于司法的制度安排。


  

  第二,机制要素。审判是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事实解决纠纷,具有能够更为准确判定事实的机制性要素。其一,审判的三方组合及其互动,保证了“兼听则明”,可以防止“偏听偏信”。其二,审判的公开性,使其能够受到有限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其三,回避、指定管辖等审判制度,可以防止任何主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四,审判的程序运行制度,是实现准确与公正必要的制度设置,也是个案纠纷判断与处置上人类智慧的体现。


  

  因此,在确认权利价值、关注利益平衡的现代社会,诉讼,包括刑事诉讼,事实认定乃至案件处置,应当以审判为中心。


  

  (二)庭审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和决定性环节


  

  审判中心,是相对于侦查(控诉)中心而言,但审判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活动也是多样化的——法庭审判是一种形式,此外还有各种庭下的审判活动。如庭前与庭后的阅卷(把握证据确定事实)、院庭长对审理和裁判的指导、审判委员会研究和确定案情以及法院外部施加的影响并成为具有实质意义的审判行为等。本文的主张是:在各种审判活动中,庭审无疑应当成为中心环节。主要理由是:


  

  第一,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的逻辑推演。对于事实认定,审判中心相对于侦查中心的优越性,主要是通过庭审体现的,因此,确认“审判中心”,必然在逻辑上推导出“庭审中心”。因为,只有庭审,才能通过听证与辩论有效实现对不同主张和根据的“兼听”。而庭下审判则完全可能是选择性的,甚至是片面的;只有庭审,才能保证诉讼的公开性,从而防止“暗箱操作”。因为公开审判,就是指的公开庭审,而院、庭长的指导(指示)、审委会的研究以及外部力量的影响,通常是不可能公开的;只有庭审,才能贯彻回避制度,防止利益冲突。而其他审判活动,如审委会研究案情,即使有的成员并不熟悉该项业务而在专业上不合格,有的成员人在场而心不在场,有的甚至对该案存有偏见等等,当事人都无权要求其回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实现主体公正性为目的的回避制度丧失效用。同样也只有庭审,能通过集中的、严格的程序安排,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而庭下活动则因缺乏严格程序约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难以保障公正与效率。


  

  第二,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特性的必然要求。就事实认定而言,审判最重要的特性是亲历性,即事实判定者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意见及其依据并作出判断。对证据与事实的亲历性即直接感知,能够使事实判断者掌握丰富与生动的信息内容,而这些信息内容是形成合理心证最重要的保证。而此种亲历性,是其他审判活动难以具备的。如庭下阅卷活动,法官接触的是案卷材料,而这些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各种笔录。而笔录,是侦查取证人员对直接人证提供情况的一种转述,它不可避免地被过滤甚至加工,不仅一部分陈述的内容被直接过滤掉,而且陈述时的语调、表情等丰富的信息(情态证据)也无以存在。而且,对笔录这类“死的信息”无法进行质证。而不质证作出证据判断,已经违反了证明的规律。当然也不能否认,目前情况下,庭下阅卷对于防止在法庭上证据信息的遗漏和扭曲,对于检验、校正和加强法官的心证,有其积极的意义,不过,其作用应当只是辅助的,而不应起决定的作用,否则,审判程序就失去意义,法官心证形成的合理渠道因此而被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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