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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上篇)

  

  从形式上看,审判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事实认定行为链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所谓“三道工序”的最后一道工序,审判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权威性活动,因此势必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然而,诉讼的实际运行则可能出现另一场景——对于由侦查搜集、起诉补充的证据,法院照单全收,尤其是法院不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需审查由侦查方已经搜集在案的各种证据形式,而且对控诉方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审判成为具有相当形式化的作业,审判的实质审查和独立判定(事实)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价值是治罪效率。首先,它是有效率的。因为它直接和充分地利用了侦查的成果,避免了审判阶段进行实质性证据调查的复杂甚至缺乏效率的活动。其次,它是治罪(致罪)性的。因为刑事案件发生,法益已经受到损害,如不确定行为人并予以定罪,侦查活动就会受到否定。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单面构造使刑事程序丧失了诉讼的结构与机制。


  

  诉讼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则。如果刑事诉讼仍然是一种诉讼,则须仍然保持这种三方组合的关系并实行对抗与判定的法则。而侦查中心主义则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工序性作业,以线性关系代替“三角构造”,“诉讼”实已不再成立。


  

  刑事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的成立,必须有三个方面的支持条件。一是对侦查的高度信任。认为侦查警官和检察官在专业素质、道德修养上是值得高度信任的,因此,其工作成果应当充分肯定;二是对辩护功能的贬低甚至否定。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总是狡辩的,辩护人则往往是因其雇佣关系而从事对案件处理无积极意义的活动,甚至常常是颠倒黑白的。因此,侦查中心主义只承认在必要时听取辩方意见,而不承认诉讼的平等对抗性质。三是对定罪效率的强调以及对可能出现错误的容忍。由于治罪的热情不可能不影响对事实的冷静而理智的判定,高效率的定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代价。治罪程序代替诉讼,即以单面证据奠定案件基础、将单面主张确认为事实结论,而诉讼的兼听、辩论与质疑精神不再存在,其直接后果,是较大地增加了事实误判的可能性。因此,侦查中心主义属于控制犯罪的程序模式而非正当程序或人权保障型程序模式,这种逻辑关系,应当说是毋庸置疑的。


  

  而以审判为中心,则呈现出不同的程序质素与图景。首先,它警惕庭前程序的可错性。为防范侦查的偏向与取证人员在品质和专业能力上的弱点,它对侦查内容及侦查结论采取实质审查原则。为此,需要控诉方重演取证过程,以便法院能够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次,审判中心尊重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认为控辩方出于不同角度的叙事及论证,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有效方式。而就诉讼价值,审判中心并不否定效率的重要,但也同样强调程序的防错意义,因为权利保障同样是诉讼的重要价值。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各有其价值意义,但如果承认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现代刑事司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那么,结论就是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应当采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而非侦查中心主义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侦查取证的意义,它尊重侦查的专业性而绝不希望能够越俎代庖。而在另一方面,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程序是确认争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案件处理的最适当的程序。因为就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审判环节具有两个基本要素,使审判能够最有效地发现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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