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的防御请求权
王洪亮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其中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合称为防御请求权。防御请求权源起于罗马法的役权保护思想,并逐渐扩展形成物上请求权制度。在自由权以及潘德克顿法学派的影响下,转变为所有权之诉并扩展到动产领域,逐渐由最初的物权防御请求权发展到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即出现了侵权法上的防御请求权。我国应当在坚持物、债二分的前提下,明确两种防御请求权的关系,在侵权法防御请求权上以违法性为要件,并将妨碍排除请求权适用于持续且不断更新的妨害源的情况下。
【关键词】侵权法;侵权责任方式;防御请求权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法草案》)[1]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并以专条规定了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方式,二者可以被合称为防御请求权。防御请求权原则上具有预防功能,其意义重大。巴尔教授就认为,法律仅赋予公民赔偿请求权而却不使其有机会制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是不可以接受的,而一个国家若不授予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期间”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就没有尽到法律保护的义务。[2]但在我们赞扬这一立法成果之际,仍应反思,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本质内容有哪些?如果已经从物权法角度提供了防御请求权之可能,是否有必要规定侵权法上的防御请求权呢?侵权法上防御请求权的独特构成又是什么呢?
—、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再确认
《侵权法草案》第17条直接采纳了《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令人怀疑的是,这八种方式是否都属于侵权责任方式,这八种责任方式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
从文意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涵盖了债权法、物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中的所有责任方式。[3]通常来讲,各个术语分别适用于特定的法领域,但其具体内容未必没有交叉。
(一)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原则上属于物上请求权(参见《物权法》第35条),妨碍被理解为现实发生的妨碍,而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碍。[4]从内容上来看,消除危险相当于德国法系中的妨害或妨碍防止。妨害防止的原文为“Unterlassung” , “Unterlassung”有“搁置”、“放弃”、“停止”与“不做”等含义,法律用语上有翻译为“不作为”者,也有翻译为妨害防止者。[5]称其为妨害防止,在形式上,可与妨害除去或妨害排除(Beseitigung)对应,比较整齐,亦体现“妨碍”这一术语的独立价值。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亦多称其为妨害防止,[6]在《民法通则》中,却称其为消除危险,其中称谓的变化,究竟源自何种原因,难以探究,但以危险之术语替代妨害或妨碍之术语,已失其制度本旨,在解释上,危险之含义与妨害之含义,亦相去甚远。[7]其次,妨碍不同于损害,在前者,妨碍行为并未涉及物之实体,而在后者,通常会伤及物之实体。再次,妨碍防止之内涵比较广泛,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具有物权保护兜底条款的功能,[8]其内容为“如有其他妨害之虞,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从而调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外的情况,而在我国法律上,并未将消除危险规定为兜底条款。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种所谓的阻止请求权(Verhinderungsanspruch),如对于有倾倒之危险建筑的加固等,从其功能上看,阻止请求权类似于不作为请求权,都是为了预防将来之妨害,[9]故可以为妨碍防止请求权所涵盖。所以,笔者建议,在术语上,仍应采妨害防止之术语,以免误导法学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