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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法律冲突问题的应对:现状与前瞻

  

  法律冲突的情形涵盖包括宪法在内的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但囿于无明确的宪法解释权,法院还不曾就某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冲突情形作出评判,应当说这种克制是妥当的。法院对其他情形的法律冲突则均有所评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由此可见,法院能够进行评述的似乎只是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从其实际操作来看并非如此。从上文的引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常常直接指出,地方政府规章“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而且对于其他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则仅仅指明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指示下级法院选择适用,而未对不被适用的对象作出评价,这里未被适用的对象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两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请示>的答复》还将矛头直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首先指出其与法律之间“不一致”,但同时言明在国家以法律形式规范劳动教养制度之前否定国务院通知的效力将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为稳定大局应将该通知视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学界聚讼纷纭的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30]审判法院也作出了判断,并获得了实务部门的认可。在朱素明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中,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对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特别法,依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一般法与特别法相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遂判决维持交警一人执法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31]朱素明认为两法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故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审查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律的制定主体,均为行使最高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经常性地行使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权,它们所制定的法律不应存在位阶上的“层级冲突”,即不会产生“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冲突的问题,故上诉人朱素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32]这一判决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昆明市法院系统2006年度精品案例。但应当指出的是,法院的这一判决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却有失妥当。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是两个最高立法机构、两者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存在位阶上的“层级冲突”,这些问题在宪法上并不明确。对此,即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无权作出判断,更遑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某个法院。[33]法院对此作出判断,应当说是一种越权,跨过了司法的边界。


  

  五、结语


  

  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宪法和法律对此早有预测,并已在制度上作出了一定安排。法院的实践将其进一步具体化,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机制。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义务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外部和形式上的划分如何,必须将法律秩序作为价值评判的整体来适用。”[3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通过审判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是法院的任务之一。此处法院并非仅为最高人民法院,而是所有的人民法院。而且《宪法》《立法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位阶,《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法院的不同拘束力。法院据此作出选择并解释选择的理由,同样是遵循着制宪者和立法者的意旨。如果不存在这种《宪法》和法律的安排,法院仍要选择和评判,则是在创设一种有别于立法的新安排,也就有违法院的司法属性了。法院在法律冲突中的选择适用乃至评价固然可以看作是对立法的一种监督,但总的来说其力度还十分有限,毋宁说它是对未被适用的法律的一种善意的提醒。我们应当吸取几十年来形成的司法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规则赋予法规范上的效力。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有权选择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在个案中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是否适用某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评判,只是不能宣布其无效而已。这不仅是履行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如此,法院方能符合“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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